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1426号
原告:周忠良,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浩锋,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明江,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
原告周忠良与被告姚明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泉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良的委托代理人范浩锋、被告姚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忠良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员。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钢结构安装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花去医疗费用等共计10余万元,且原告已经构成伤残。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余款人民币75000元。但是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法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明江答辩称,原告本来可以报销这部分的医疗费,但是由于原告未去报销才导致过期无法报销,故其不同意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且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赔偿款75000元。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被告姚明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忠良系被告姚明江的雇员。2012年10月26日,原告在从事被告指派的钢结构安装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后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除已经支付的全部医药费(约11万左右)外,姚明江再一次性赔偿周忠良误工费、护理费、医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九万五千元作结(该款已包含医药费的农保报销部分),款于协议签订之日付二万,余款七万五千元从周忠良医药费农保报销所得中直接支付,不足和差额部分由姚明江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姚明江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无条件提供并办理相关农保报销手续。周忠良自愿放弃其余一切权利,也不追究姚明江的任何责任。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解除雇佣关系。另查明:1、原告与被告于签订协议当天(即2013年5月28日)到相应的部门进行报销医药费,后因故无法报销。2、原告在杭州花费的医药费已经报销12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需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协议书约定对于报销农保部分的医药费,原告应该积极配合被告。后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与被告一同前往报销农保的相应部门进行报销医药费,虽因故无法报销,但已可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协议书约定的义务。被告也应支付农保报销所得后不足的部分62700元(75000元-12300元=62700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姚明江支付周忠良赔偿款627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周忠良的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依法减半收取837.5元,由原告周忠良负担137.5元,被告姚明江负担7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吕泉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