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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商初字第104号

章彩英与沈锦燕、杨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章彩英,沈锦燕,杨连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章彩英。

委托代理人:黄旭英。

被告:沈锦燕。

委托代理人:诸葛莹。

被告:杨连刚。

原告章彩英为与被告沈锦燕、杨连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连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英、被告沈锦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莹、被告杨连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原告随要随还,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违约,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户口信息查询表各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的事实。

被告沈锦燕答辩称:没收到该笔借款。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连刚答辩称:1.该笔借款是当时原告因为资金周转所需而向他人所借,但原告不愿意让他的丈夫知道她这笔借款,所以由我出具了这张借条。这张借条不具备真实效力。2.我承认该借款中分到了一半金额即13.5万元拿来使用,后来原告与我商量好利息由我出面给出借人。原告再把她用的那部分钱的利息给我,后来原告资金紧张一直没有支付给我,我就让她去支付利息,她一直没有付。3.原告没有出借27万元的能力,她也不能说清楚借款资金的来源。为证明上述主张,被告杨连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杨连刚与章彩英的电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不存在这27万元的借款。庭审中,本院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证的规定,本院现认证如下:1.被告沈锦燕、杨连刚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实际上杨连刚只拿到了欠条上一半的金额,原告应提供相应的资金来源来证明其交付现金的事实。第一次庭审中(即2013年7月15日),原告陈述其借款为现金交付,其中12万元为其自家开超市收入所得(每天2万元,共计6天),15万元系原告向其丈夫的朋友借款所得,法庭让原告说明系哪个朋友,原告称其不知道姓名。法庭向原告释明,请原告在庭后七天内让该借款人出庭作证,若逾期则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但是直至第二次庭审(即8月26日),原告一直未让借款人出庭作证。故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说明清楚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款项已交付给被告,根据被告杨连刚自认其拿到借款金额为13.5万元,本院对该欠条的证明力部分予以确认。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录音当中,杨连刚还是承认拿到了钱,只是要清算到底欠了多少钱,该还多少钱。所以该录音是能够证明杨连刚拿到过钱的。

本院认为,电话录音中并不能确认被告到底从原告处拿了多少借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日,被告杨连刚、沈锦燕向原告章彩英借款人民币13.5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章彩英是否实际向被告杨连刚交付了27万元的借款。本案系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须交付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现被告杨连刚对收到的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主张借给被告借款本金为27万元,则应由原告承担交付该款项及说明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现原告章彩英只提供了一张被告出具的欠条,而没有提供其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7万元的证据,亦不能说明该资金的具体来源,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杨连刚自认收到借款本金为13.5万元,本院确认借款本金数额为13.5万元。针对被告沈锦燕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沈锦燕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系对杨连刚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其本人有没有收到过钱不影响其对杨连刚的借款承担共同归还责任,故应对杨连刚借款13.5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催讨之后仍未还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锦燕、杨连刚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章彩英借款人民币本金13.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章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5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锦燕、杨连刚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胜克

代理

审判员  祝 睿

人民陪审员  陈丽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周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