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曾用名耿某,男,1991年8月18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2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0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未刑诉(2013)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耿某到天津市芦台区向“四龙”(身份尚未查清)购买甲基苯丙胺8克。同年3月13日,在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会展中心桥下,经同案犯郑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耿某卖给于某甲基苯丙胺0.8克,收取于某现金600元。同时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耿某钱包中查获毒品7.39克,经鉴定毒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郑某的证言;被收缴的毒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耿某当庭自愿真诚悔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钱玉铭
审判员 梁庆松
审判员 董振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卫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