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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商初字第403号

邹雪云与叶小坤、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3-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雪云,叶小坤,万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403号

原告:邹雪云。

委托代理人:管妙才。

被告:叶小坤。

被告:万安。

原告邹雪云为与被告叶小坤、万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雪云的委托代理人管妙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坤、万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雪云诉称:原告邹雪云与被告叶小坤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叶小坤因经营资金短缺,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如果被告叶小坤未经原告书面同意逾期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未归还部分金额20%的违约金;债务范围为被告叶小坤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如果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叶小坤履行借款义务。因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叶小坤催讨,被告叶小坤拒不偿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小坤、万安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叶小坤、万安偿立即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邹雪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以证明被告叶小坤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债务范围、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承担和管辖地等约定。4.借款支付凭证,以证明被告叶小坤收到借款。5.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以证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6.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叶小坤、万安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小坤、万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必然关联,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小坤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如果发生纠纷,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于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向被告叶小坤给付借款,由被告叶小坤出具借款支付凭证。该款被告叶小坤至今未还。借款时被告叶小坤、万安系夫妻关系。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被告叶小坤欠原告借款7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支付凭证予以证实,该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被告叶小坤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没有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对该借款应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属格式合同,合同第五条关于担保的范围,约定原告有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均属担保范围。该条款与借款人不具有关联性,对借款人没有约束力。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小坤、万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邹雪云人民币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本金7万元按年利率5.6%从2013年3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3元,由原告邹雪云负担50元,被告叶小坤、万安负担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庆云

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

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