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26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负责人任德奇,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春,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杨汉龙,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迎春,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北汇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增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皮远景,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汉龙、王迎春、湖北汇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东置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映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春、被告汇东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皮远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龙、王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汉龙、王迎春为夫妻关系。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汉龙、王迎春、汇东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汉龙放贷1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同时被告杨汉龙、王迎春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特1号汇丰.佳韵小区6栋3单元2层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市字第2007005966号)。此外,被告汇东置公司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汉龙放贷10万元,而被告杨汉龙未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汉龙、王迎春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5982.75元、利息3197.11元及逾期罚息518.99元,合计59698.85元(利息、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户)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3年4月19日,其后逾期利息、罚息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本息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杨汉龙、王迎春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汇东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案件审理中,因被告杨汉龙于2013年8月6日还款8000元,故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杨汉龙、王迎春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5122.3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997.72元,合计48120.08元(截止2013年8月6日止)。被告杨汉龙、王迎春未到庭应诉并答辩。
被告汇东置业公司辩称,应由被告杨汉龙、王迎春以抵押房产优先向原告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汉龙、王迎春、汇东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汉龙放贷10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节15%;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被告杨汉龙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偿还贷款,每月归还本息金额1116.20元;被告杨汉龙、王迎春同意以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所列共有房产即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特1号汇丰.佳韵小区6栋3单元2层2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武房期市字第2007005966号)。同时,该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担保;被告汇东置业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10万元发放给被告杨汉龙,而被告杨汉龙未按时还款,截止2013年4月19日,被告杨汉龙拖欠借款本金55982.75元、利息3197.11元及逾期罚息518.99元,合计59698.8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杨汉龙于2013年8月6日还款8000元,现实际下欠原告借款本金45122.3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2997.72元,合计48120.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同意抵押承诺书,《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汉龙、王迎春、汇东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杨汉龙,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杨汉龙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汉龙、王迎春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负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杨汉龙、王迎春偿还借款本息、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汉龙、王迎春将其共有的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特1号汇丰.佳韵小区6栋3单元2层2室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故双方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在被告杨汉龙、王迎春未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汇东置业公司约定的担保方式抵押加阶段性担保即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即为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但因原告享有的本案债权,既有被告汇东置业公司提供的保证,又有被告杨汉龙、王迎春提供抵押的房产作为担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汇东置业公司仅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抵押房产变卖、拍卖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原告债权的情况下,对余额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汇东置业公司对被告杨汉龙、王迎春全部债务直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故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被告汇东置业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被告杨汉龙、王迎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汉龙、王迎春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借款本金45122.36元;
二、被告杨汉龙、王迎春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2997.72元(计算至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6日以后的利、罚息,以本金45122.36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杨汉龙、王迎春如不按照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履行,则对被告杨汉龙、王迎春共同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丰收村特1号汇丰.佳韵小区6栋3单元2层2室房产依法予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上述债权;
四、对上述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债权的,被告湖北汇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余额债权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湖北汇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汉龙、王迎春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46元、其他诉讼费138元,合计784元由被告杨汉龙、王迎春、湖北汇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已预付,被告杨汉龙、王迎春、湖北汇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应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映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胡倩文速录员 汪志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