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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189号

陈炳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20-03-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当事人
陈炳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陆法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炳良,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尾市人,高中文化,职业:汽车修理工,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住广东省惠东县。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于2011年1月25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2013)第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炳良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炳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炳良伙同同案人李某1(另案处理)于2013年3月4日,雇请钟某驾驶粤L×××××货车,将非法买卖的二吨麻黄草从惠东县东涌运载至陆丰甲西镇渔池村,卸完货后返回,途经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被告人陈炳良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炳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炳良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炳良伙同同案人李某1(另案处理)于2013年3月4日,雇请钟某驾驶粤L×××××货车,将非法买卖的二吨麻黄草从惠东县铁涌镇运载至陆丰市甲西镇渔池村,卸完货后返回,途经陆丰市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被告人陈炳良被抓获归案,现场经对粤L×××××的货车后厢进行检查,查获遗留的零散疑似麻黄草碎节。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刑事化验检验,查获植物茎枝状物1袋,重约10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3月4日晚约22时30分,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陆丰南塘公安检查站查获一辆货车(车牌:粤L×××××),车厢上有遗落的零散的麻黄草,遂决定对陈炳良等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查获经过:2013年3月4日晚9时多,陆丰市公安局南塘公安检查站对一辆开往内湖方向,悬挂粤L×××××的货车进行检查,发现车厢内有零散的疑似麻黄草碎节,随将车上人员陈炳良、钟某等及车辆查扣并移送禁毒大队。经审查,犯罪嫌疑人陈炳良受其细母舅李某1的委托,于当日雇用钟某驾驶粤L×××××货车,于惠东铁涌运载马铃薯及约二吨麻黄草由陆丰市霞湖下高速后,在李某1的接应下绕小路运至陆丰甲西渔池村交由李某1卸货,犯罪嫌疑人陈炳良雇用司机钟某时称运载的是马铃薯。卸完货后陈炳良、钟某与李某1等人吃完饭后,返回惠东途经南塘公安检查站时被现场查获的。犯罪嫌疑人陈炳良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陆丰市公安局搜查笔录、陆公搜查字(2013)036号搜查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4张证实,2013年3月4日晚近10时,陆丰市公安局民警在南塘公安检查站检查时,对一辆粤L×××××的货车进行检查,在车后厢查获卸完后,遗留零散的疑似麻黄草,对查获的疑似麻黄草碎节予以扣押。4、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公(司)鉴(化)字[2013]132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2013年3月4日晚约22时30分,陆丰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陆丰南塘公安检查站,查获一辆货车(车牌:粤L×××××),车厢上有少量疑似麻黄草,抓获二名嫌疑人钟某(男,47岁,住惠东县XXXX号)、陈炳良(男,34岁,住惠东县XXXX花园)。查获植物茎枝状物1袋,重约100克,检出麻黄碱成分。5、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刑二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炳良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于2011年1月25日被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6、汕尾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资料证实,被告人陈炳良出生日期为1979年10月7日等基本情况。7、证人钟某证言:昨天(2013年3月4日)中午12时许,我在家接到陈(陈炳良)的电话,他叫我开我货车载货去陆丰甲子。我听了没问什么,就和他约好时间。吃过午饭,我单独开货车去他所在修理厂找他,大约是13时许才到达修理厂,在修理厂闲聊了大约20分钟,他就上我车,我们开车来到惠东铁涌的一个村里,这时有四、五名工人将用纸皮箱、箩筐、麻袋包装着的货物搬上我货车车厢。搬了大约一个半小时,我开车载阿陈(陈炳良)就往陆丰,我们在惠东上了深汕高速公路。一路上陈(陈炳良)有打了几个电话,其中有听他约了一个朋友在陆丰东海等候。在陆丰县城下了高速,在高速路口有一名男子在等我们,并上了我们的车。然后按照陈(陈炳良)的指引,我的车经广汕公路铜锣湖、华侨农场,然后走弯弯曲曲小路,后到了甲子一个村子,村子一条巷道狭窄,我货车进不去,就在巷口卸货,进一户人家。这样用了大约四、五十分钟,货卸完了。我、陈(陈炳良)和那名在高速路口上车的男子就开车往回,经南塘公安检查站时就被查获。他刚打电话给我拉货时,我有问,他说是拉马铃薯。我车上被查获的是一些遗落的零散的麻黄草,该草原货已经卸完才经过检查站的。具体重量我不清楚,但我感觉上估计是2吨左右。经过对两组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证人钟某指认辨认相片(二)第1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阿“陈”(陈炳良)。8、证人陈某证言:昨天(2013年3月4日)1点多钟,我在东海镇接到朋友陈炳良的电话,说他回来,问我要不要跟他上甲子玩玩,我听后想到回来几天闲着无事,所以就说好,叫他到后打电话给我。到了三、四点钟时,陈炳良打电话给我说他将要到东海,并叫我到霞湖收费站路口去等,我就叫人开摩托车载我到收费站路口去等。隔一会,陈炳良及一位司机开一辆货车(车牌号记不起了),由高速上出收费站,叫我坐上货车,然后沿低速(东海至内湖)公路开行,并往华侨管区方向开去,然后就沿一段山路,又经过乡村小路,沿途陈炳良有打电话联系,他说是打给他细舅,问明往甲子方向的走法,途中我只知有经过华侨农场、惠来东港、白诺(音同),路上弯弯曲曲,陈炳良在其细舅电话的指引下,货车到甲子一个村子(村庄我不知道叫什么地方名),将近时间是傍晚六、七点钟时间,就有三、四个男子在等,其中有一个男子,炳良称呼其细舅的,叫人于货车上搬下了十多袋物品,搬好后,陈炳良就叫司机掉头开走了,我们坐上货车后,由陈炳良带我们找个地方吃晚餐,然后就往东海方向开回,经过南塘一检查站时,被公安同志检查并被接受问话,从而知道公安同志有在车后箱查获一些零散的“草”,并听说是这种“草”是违法的。9、被告人陈炳良供述:昨天(2013年3月4日)下午2时许,我接到细舅父的电话,吩咐我雇请一辆货车,到惠东县铁涌镇运载马铃薯回陆丰市甲子,并留下一个手机号码为182××××2889给我,如找不到地方,致电给这个号码的人。于是,我去叫我的邻居姓钟司机,驾驶一辆货车前往铁涌,约一个小时后,我们到达铁涌镇时,在公路的田地边,有人招手叫我们的货车停下(之前我已经将货车的车牌报给我的细舅父),接着周围有四、五个搬运工将放在田地边的马铃薯装上车,同时,还将十几袋用尼龙编织袋包装的“草”也搬上车。不一会儿,装好货后就上路,上深汕高速白云收费站,在陆丰市霞湖收费站下来,捎上我的朋友陈某,往华侨管理区方向开去。本来我是想回趟家,吃个饭然后再过去。谁知,我细舅父打我手机,交代我快点过来,接完电话后,我就与货车司机及我的朋友陈某立即从华侨管理区往南塘镇方向开去。约晚上8点钟左右,我细舅父致电给我,称其有一辆白色小车停在南甲公路边接应我们,刚好那时我们的货车已超过那辆接应的小车,于是那辆小车在后面闪灯,接着开到货车前面,这时有人从车窗向我招手,示意跟进他的小车。不久,那辆小车就将我们的货车带进公路右边的小路,行驶十几分钟后,在一个三岔路口看见前方有二辆三轮摩托车。这时,那辆小车在我的前方路边停下来,招手三轮车开上前,示意我们将货车停在一边准备卸货。我记得当时我的细舅父在一边指挥,旁边的四、五个年青小伙上去将货车的所有东西搬上三轮车就开走了。卸完货后,我的细舅父驾驶白色小轿车带我们到甲子镇上的大排档吃饭。吃完饭后,我与我的朋友陈某、货车司机就驾车回惠东。当晚9点多钟时,途经南塘公安检查站时,就被公安同志拦住接受检查,最后将我及货车司机、我的朋友陈某带到公安局问话。我将麻黄草运到甲子未到惠来览表的村里,好像是渔池村附近。我没有见过麻黄草,但有听过麻黄草可以制冰毒。我细舅叫李某1,是他打我电话叫我载货上来的,也是他来接应带路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炳良竟参与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炳良曾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炳良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林乙成

审 判 员  郑源泽

代理

审判员  张丽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泽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