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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323号

马晓文与曲祝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马晓文,曲祝国,张海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323号原告马晓文,女,满族,1968年6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富家沟*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胡利峰,男,内蒙古兴和县148协调指挥中心律师。被告曲祝国,男,满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铁路三角线**号。第三人张海军,男,汉族,1977年11月8日出生,农民,住兴和县大库联乡边家村。

原告马晓文诉被告曲祝国、第三人张海军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曲祝国与第三人张海军所签订的喷灌圈及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经营权、使用权归原告马晓文所有,义务由原告马晓文承担。

二、农用机械设备有:进口收获机一台,进口中耕机一台,进口播种机一台,国产收获机一台,1204拖拉机一台(包括轮胎),旋耕机一台及犁,杀秧机一台,打药机一台,旧摩托一辆归原告马晓文所有,被告曲祝国应归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曲祝国承担。宣判后,被告曲祝国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13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乌民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曲祝国与张海军所签土地承租合同的实际承包人为曲祝丰。在曲祝丰去世后,作为权利人之一的马晓文,在其他共同权利人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发回兴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晓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峰、被告曲祝国、第三人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丈夫曲祝丰和武威到兴和县大库联乡与第三人张海军承包1040亩土地用于种植土豆,当时约定每亩土地承包费为350元,合同约定后,原告丈夫给付第三人定金20000元。2011年4月1日,原告丈夫因有事委托其弟(即本案被告曲祝国)代原告丈夫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1、土地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2、土地承包亩数为1040亩,每亩每年承包费为350元。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丈夫因交通事故身亡。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认为土地是他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他。现在原告丈夫已死亡,原告作为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有权与第三人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丈夫与第三人承包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另外,要求被告归还出借的进口土豆播种机一台,中耕机一台,收获机一台等农用机械设备,以及土豆出售的相关手续。

被告辩称:2010年底,答辩人与其弟弟、哥哥(系原告丈夫曲祝丰)商量准备自己承包土地,种植原种土豆。因答辩人与张海军不认识,于是让其哥哥找人与张海军联系,经双方协商,张海军同意将土地承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委托其哥哥曲祝丰留下20000元定金,并于2011年4月1日答辩人与张海军正式签订了两份喷灌圈土地承包合同,并分三次给付张海军土地承包费90万元,尚欠20万元承包费未付。2007年到2011年10月,原告丈夫曲祝丰累计欠答辩人57万元,有答辩人哥哥的记载,以及答辩人打给原告的银行存根为证。故原告给第三人张海军打款的数额正好是答辩人哥哥欠答辩人的欠款数额。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张海军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是受法律保护的,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农用机械设备是答辩人和曲祝丰共同购买的。第三人张海军陈述:2010年底,通过武威的介绍,原告丈夫曲祝丰和武威来到兴和县大库联边家村,看了土地,并对土质做了化验。2010年11月29日曲祝丰留下定金20000元。2011年3月底4月初,曲祝丰带着曲祝国和曲祝国的妻子来到边家村,当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曲祝丰走时对我说:让我照顾其弟弟曲祝国,并委托曲祝国照看土地。土地耕作后,我打电话叫曲祝丰来付土地承包费,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他在电话中对我说,他忙得不行,叫他弟弟曲祝国代签合同,后于2011年4月1日我与曲祝国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我的土地是承包于曲祝丰,土地承包款是原告打过来的,他们到现在还欠我土地承包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曲祝国的嫂子,原告丈夫曲祝丰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10月29日身亡。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丈夫曲祝丰、武威和第三人张海军协商承包土地,并给第三人张海军留下承包土地定金20000元。2011年4月1日第三人张海军与原告丈夫曲祝丰委托的曲祝国签订了喷灌圈及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为,喷灌圈及土地承包期限三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土地租金为每年每亩350元,土地面积为1040亩。2011年4月11日第三人收到曲祝丰给付土地承包费330000元(其中包括20000元定金);2011年3月31日原告以网银转账支付第三人张海军土地承包费200000元;2011年5月1日原告又以网银转账支付第三人张海军土地承包费370000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支付土地管理技术人员张建军工资款12500元,2012年1月12日原告将雇佣当地农民的工资全部付清。土地承包期间,被告购买生活用品、电费、柴油、汽油等支出费用账单向原告作了说明,原告给予报销。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了看管农用机械设备协议:农用机械的设备由被告保管,如有丢失照价赔偿,看护费每月原告支付被告600元。2012年1月31日原告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卡的支付方式支付被告工资50000元。农用机械设备有:进口收获机一台,进口播种机一台,进口中耕机一台,1204拖拉机一台(包括轮胎),收获机一台,杀秧机一台,打药机一台,旋耕机一台,旧摩托一辆。2011年10月9日,山东省贾才借走进口播种机一台,进口收获机一台。2012年3月份被告将农用机械设备拉走的有:1204拖拉机一台(包括轮胎),旋耕机一台,杀秧机一台,收获机一台,进口中耕机一台,打药机一台,并存放于内蒙古包头市××旗。旧摩托车一辆存放在大库联乡边家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喷灌圈及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给第三人支付的承租费票据,原告支付管理人员工资的票据足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原告丈夫曲祝丰死亡后,原告作为承包土地的家庭成员,依法有权继续履行该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关于是否有其他权利人,在本院依法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后,均未向法院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2011年4月1日原告丈夫曲祝丰口头委托被告曲祝国与第三人张海军签订了喷灌圈及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缴纳第三人承包费是原告丈夫曲祝丰和原告。而且在土地承包期间被告支出的各种费用和管理费也是原告给付被告后,由被告支出的。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从2007年至2009年曲祝丰向被告借款本息合计90000元,以及从2010年至2011年5月14日累计由曲祝丰和原告向被告借款570000元的记录,但该记录只能说明曲祝丰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土地经营权没有关联性,被告又举不出借款凭证及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这一证据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认定喷灌圈及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为曲祝丰,被告系曲祝丰委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代理人及土地承包期间的管理人。原告作为土地承包的家庭成员有权与第三人继续履行合同。土地承包期间,农用机械设备有:进口收获机一台,进口播种机一台,中耕机一台,1204拖拉机一台(包括轮胎),国产收获机一台,杀秧机一台,打药机一台,旋耕机一台,旧摩托车一辆。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上述农用机械设备是自己和曲祝丰共同购置的,其中旋耕机及犁、杀秧机是自己购置的,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且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月26日购买高占旺农用进口播种机一台、中耕机一台、收获机一台,网银转账凭证以及高占旺的收款条,证明该农用机械设备是曲祝丰和原告购买的,另外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承包基地技术员张建军的证明材料,证明国产收获机一台、打药机一台、杀秧机一台、旋耕机一台、1204拖拉机及轮胎、旧摩托车一辆是曲祝丰从其他基地转运过来的,被告虽然对上述证明材料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与曲祝丰共同购置农用机械设备的证据,以及自己购置旋耕机一台、杀秧机一台的凭证,

本院认为上述农用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为曲祝丰和原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祝国与第三人张海军所签订的喷灌圈及土地承包合同所确定的土地经营权、使用权归原告马晓文所有,义务由原告马晓文承担。

二、农用机械设备有:进口收获机一台,进口中耕机一台,进口播种机一台,国产收获机一台,1204拖拉机一台(包括轮胎),旋耕机一台及犁,杀秧机一台,打药机一台,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马晓文所有,被告曲祝国应归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曲祝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包小旺

审判员 :赵占高

审判员 :陈银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乔海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