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286号原告雷鸣。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代表人王道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文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雷鸣与被告周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鸣及委托代理人李玉山、被告周建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鸣诉称,2013年3月31日15时30分,被告周建斌驾驶自己所有的鄂F373**号小型普通客车,头北尾南由路右左转弯调头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往北沿302国道行至老河口市洪山嘴仙仙果品公司门前处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36天,导致各种损失计16848.67元,2013年4月1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建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鄂F373**号小客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因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6848.67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雷鸣为证实其主张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入有强制险。3、老河口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医疗收据一份(金额为6251.6元)、住院费用每日清单,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及院外仍需病休14天。4、交通费票据。5、老河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金额为100元)各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为2118元和鉴定费100元。6、原告的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
被告周建斌辩称,1、2013年3月31日15时30分,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被告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承担;3、原告雷鸣饮酒、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4、原告雷鸣所要求的赔偿费用均过高,其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被告保留对其伤情用药情况和住院天数申请鉴定的权利;5、雷鸣要求的误工费,应由其就职单位出具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及误工费用证明;6、雷鸣要求的护理费用,老河口市第二医院费用每日清单有明确记载产生有护理费用支出,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核算;摩托车损失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交通费用因原告居住地和其就单位均在市区,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8、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和垫付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或冲抵被告支付的赔偿费用。
被告周建斌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车损及支出的鉴定费用。2、雷鸣出具的领条一张,证明已支付赔款4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辩称,审查证据后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建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不持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不持异议,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1、2、3、6,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在市区,不应产生交通费用,所有的交通费无印章,还有餐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行动不便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考虑其交通费用为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修理费发票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已经相关部门作出鉴定,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2150元的修理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对被告周建斌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5时30分,原告雷鸣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坐张鹏由南往北沿302国道行至老河口市洪山嘴镇仙仙果品公司门前处,与周建斌驾驶的由路右左转弯调头的鄂F373**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老河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急性颅脑损伤;2、闭合胸外伤;3、面部皮肤擦伤。其在该院住院治疗36天,于2013年5月6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其休息2周,医疗费为6251.6元。2013年4月10日老河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河公交认字(2013)第W20130331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周建斌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雷鸣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张鹏乘坐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周建斌的过错在此次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雷鸣、张鹏的过错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周建斌所有的鄂F373**号客车,于2012年7月2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该车未办理商业险。雷鸣所驾摩托车未办理保险,该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经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2118元,鉴定费100元,已由原告交纳。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建斌已赔偿原告4000元。另查明,原告雷鸣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因原告雷鸣与被告周建斌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交通事故产生,周建斌与雷鸣及乘坐人张鹏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过错,周建斌负主要过错,即70%的过错责任,雷鸣、张鹏负次要责任,即30%的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应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涉及两名伤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赔偿原告雷鸣和另一伤者张鹏各5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6251.6元、护理费2330.03元、摩托车损2118元、鉴定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误工费4819.04元,其称从事餐饮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依照其户籍性质并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854.79元;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此项赔偿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其主张交通费150元,本院酌情认定其支出8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4000元,应冲抵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的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雷鸣的医疗费6251.6元、误工费为2854.79元、护理费233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交通费80元,摩托车损2118元、鉴定费100元,合计14454.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老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854.79元、护理费2330.03元、交通费80元,摩托车损2000元,合计12264.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医疗费12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摩托车损118元、鉴定费100元,合计2189.6元,由被告周建斌负担1532.72元,与周建斌已赔偿的4000元相冲抵,周建斌超支的2467.28元,双方自行结算处理。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周建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
审 判 长 冯选荣
审 判 员 卢 勇
代理
审判员 单俊岭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