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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刑初字第121号

被告人卢╳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绰号“**”),男,基本信息略。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川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弄衍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1日21时许,因王**与董**发生冲突,被告人卢*接到其表弟王**要求帮忙的电话后,便携带一把水果刀伙同王**窜到兴业县沙塘镇沙塘街大口九茶水店附近,对董**拳打脚踢,卢*还用水果刀刺了一刀董**的左胸背部致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董**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卢*向兴业县公安局沙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卢*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指认照片、法医鉴定、被害人董**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协议书和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伙同他人故意实施伤害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卢*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卢*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陈 昂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建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