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1229号原告威海市塑料彩印包装厂,住所地威海市。代表人姜书栋,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阿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严大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建,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昌,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市塑料彩印包装厂与被告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塑料彩印包装厂之委托代理人李阿平、被告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华建、于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市塑料彩印包装厂诉称,2013年3月2日,位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刘家台路78-18号的厂房发生火灾,原告所有的价值1012668.96元的聚苯乙烯泡沫制品及价值14万元的聚苯乙烯原料全部被烧成灰烬。后经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环翠区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确定火灾原因不排除切割金属管和吸烟造成的,而切割金属管和吸烟均发生在被告租用的二楼厂房。被告虽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复核决定书维持了原火灾事故认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赔偿,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火灾损失共计1152668.96元。
被告威海裕罗电器装配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火灾并非被告引起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仅凭未明确界定起火原因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就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1、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确认“可以排除放火及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不能排除切割金属管、吸烟引起火灾”,该认定书采用“不能排除”的模糊用语来推定该火灾可能系切割金属管、吸烟引起,该认定片面,结论不明确,缺乏科学性、合理性,更违反了形式逻辑原理;2、该认定书中认定火灾的起火部位“位于刘家台路-78-18号U型厂房北路一层电梯井西侧第一扇外窗内屋顶下方、聚苯乙烯泡沫制品堆垛上方”,该起火部位并非被告所占的二楼。消防部门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中也明确了“二层车间内部未过火,局部有烟熏痕迹”这一事实,在一层过火且火势相对较大的情况下,二层却未过火,证明被告用于生产的二层车间不可能引起火灾的发生。第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火灾损失数额有异议。原告虽在火灾直接损失申报统计表中列出了各项损失的明细,但该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各项损失及损失数额亦是由原告自己填写,没有经过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统计、监督和确认,无证证实其真实性,故原告诉主张的损失数额缺乏合法依据,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刘家台路-78-18号U型厂房的北侧共有两层车间,一层车间系原告作为仓库使用,二层车间系被告管理使用的生产车间。2013年3月2日,被告雇佣多方人员对二层车间进行施工、调试设备。14时许,该U型厂房北侧的一层仓库发生火灾,该仓库内存放有大量的聚苯乙烯泡沫制品等易燃性物品,火势迅速蔓延,造成一层仓库内存放的物品均被烧毁。2013年3月3日上午,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环翠区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于3月14日作出了威环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3年3月2日14时50分左右;起火部位位于刘家台路-78号-18号U型厂房北路一层电梯井西侧第一扇外窗内屋顶下方、聚苯乙烯泡沫制品堆垛上方;可以排除防火及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不能排除切割金属管、吸烟引起火灾。后被告对该火灾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实验表明,聚苯乙烯的燃点为摄氏346度,而切割钢管发生的火花束的最密集温度为摄氏146度,烟头的最高温度为摄氏155度,二者加热的温度均无法达到聚苯乙烯燃点温度,只有发生明火才能发生聚苯乙烯着火,而消防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没有将发生火灾的全部可能进行科学的逐一排除,以错误的逻辑,推定烟头或切割钢管引起火灾。故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3年5月6日,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了威公消火复字(2013)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该复核决定书载明: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起火原因认定正确,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环翠区大队制作的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其上载明:一层车间电梯井西侧、由东向西数第一扇窗户北侧地面有一电缆井,电缆井上方顶棚有六个孔洞与二楼相通……孔洞周围烧毁严重,墙皮完全烧毁掉落,呈白色,在中间一对孔洞的西北侧,预制板的水泥被烧毁脱落,呈椭圆形,露出钢筋……二楼东南角、电梯井西侧第一个窗户内侧位置有三对孔洞,每对孔洞内钢管管口表面颜色自东向西依次呈黑色、白色、黑色。其中最东侧孔洞的西南角有大约6cm长的切割痕迹,切割部分上翘距离地面约0.5cm,上翘部分的下表面及地面部分的上表面均呈黑色。在最东侧孔洞南侧0.9m、东侧0.15m,南墙墙根位置发现有一个烟头;在最西侧孔洞西侧1m、北侧0.1m位置地面散落有两个圆型磨砂轮,磨砂轮直径0.14m。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消防部门根据该笔录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缺乏科学性。2013年6月19日,法庭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火灾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拍摄了19张现场照片。从现场可以看出:二楼东南角、电梯井西侧第一个窗户内侧位置仍然保留有三对突出的孔洞,该三对孔洞与一层仓库相通。火灾发生后,二层车间的地面被打磨预重新铺设水泥,但与南侧墙体位置比较可以看出,此前该三对孔洞的位置基本与地面持平。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从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环翠区大队调取的此次火灾的询问笔录及证据材料。朴南国(系被告员工)的询问笔录中记载:公司曾找人把二楼南侧通道地面上的几个原来预留走线路的孔洞周围露出来的钢管切割掉。陈永波(系威华机械加工厂工人)的询问笔录中记载:火灾当天曾看到靠近南侧窗户部位有两名工作人员拿着手提砂轮蹲在地上切割什么东西,火星四溅。王村刚、赵杰的询问笔录中均记载:平日干活休息的时候停下来抽根烟,烟头就直接扔在地上。被告质证认为对于消防部门认定的两个起火原因,该证据中并没有非常具体和明确的作证,消防部门据此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缺乏科学性、合理性、真实性。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火灾烧毁的原告所有的聚苯乙烯泡沫制品及聚苯乙烯原料的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威海迪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3年7月29日,威海迪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威迪安评报字(2013)第13号评估报告书,其上载明:原告因火灾烧毁存货的价值为1135643.38元。以上事实,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复核决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公安消防大队所作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照片、评估报告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
一、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在本次火灾中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环翠区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以及威海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确定起火的原因为:可以排除原告自身原因即防火及电气线路故障引起火灾,但不能排除因被告切割金属管、吸烟引起火灾。该火灾事故认定书系消防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专业权威技术鉴定结论。被告虽对上述结论的证明力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本次火灾系被告引起。被告在使用二层生产车间的过程中,应当对其行为所能产生的火灾隐患具有一定的预见能力,但因其消防安全观念淡薄,未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亦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消除消防安全隐患,造成了此次火灾的发生,致使原告财物受损,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在本次火灾中所受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根据威海迪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原告因火灾烧毁存货的价值为1135643.38元。被告虽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提供其它能证明火灾所造成具体损失数额大小的证据,且该评估报告虽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企业保管帐和购货发票所作出的,但在存货均被烧毁的情况下,原告亦根据保管帐和购货发票在第一时间向消防部门申报了火灾直接财产损失情况,从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联系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考虑,该评估报告根据原告提供保管帐和购货发票评估原告的火灾损失,并无不妥。对被告辩称该评估报告依据不足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应当认定原告在本次火灾中所遭受的损失数额为1135643.38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火灾损失1135643.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74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16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克
代理
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邹道临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