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8号

易某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某甲,易某乙,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9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欧阳某某、欧阳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易某乙,男。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彭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2月14日被逮捕。2013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易某甲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易某乙、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4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易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彭某经商议盗窃后,由被告人彭某驾驶银色起亚小轿车(车牌粤B×××××)将被告人易某甲、易某乙送到龙岗区龙城街道**社区盛龙路129号,彭某在楼下等候,易某甲、易某乙进入307房实施盗窃。在盗窃的过程中,被害人周某与涂某下班回家,易某甲、易某乙随即逃跑。周某文上前抓住在跑在前面的易某乙,被其挣脱。涂某生抓住易某甲,此时易某甲即从裤袋里掏出携带的弹簧刀(经公安部门认定,属于管制刀具)抗拒抓捕。后两名被害人合力将易某甲制服。易某乙挣脱后逃到在外等待的彭某车上,彭某驾车离开现场。民警在案发现场缴获涉案的弹簧刀一把。民警经侦查于2012年11月15日在龙岗区南岭幼儿园附近将被告人易某乙、彭某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涂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称2012年11月9日19时许,其与小舅子周某下班回到住处门口时,见房间灯亮了,其弯下身想拿钥匙开门时,房间的门突然打开,两名男子从房间出来,第一个将其推倒在地后,两人就往外跑,周某去抓前面那个,但没抓住,其抓住后面那个人的脚,这时周某喊他拿刀子出来了,其就将这名男子的脚往后一拉,周上来别住这名男子的手,把弹簧刀从他手上夺过来了。后两人报警。其妻子放在抽屉里盒子压着的2000元现金不见了,周丢了500元现金。辨认出被告人易某甲就是从房间出来的男子,抓他时他还拿刀出来反抗。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称与其姐夫回住处,其姐夫弯下身时,房门突然打开,有两名男子从房间出来,前面那个人将其姐夫推倒在地,两人往外跑,其没见过这两人,便对其姐夫说这两人肯定是进去偷东西的,并去抓第一个人,但没抓住,其姐夫抓住另一个人的脚,这时其见该男子在裤袋里掏东西,接着就掏出来一把弹簧刀,钱包也带到地上,其便告诉其姐夫,其姐夫听见把这名男子的脚往后一拉,其上去别住这名男子的手,将男子控制住,并夺过他手上的弹簧刀。其丢了500元现金,其姐姐丢了2000元现金。辨认出被告人易某甲就是被抓住的男子。3、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易某甲于2012年11月9日被抓获的经过。4、提取笔录,证明民警抓获易某甲后在现场缴获匕首一把。5、被告人易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称其找其表弟易某乙借钱时,易某乙提议盗窃。后“矮子”开车载其与易某乙到盛平的一出租屋楼下,易某乙背了包上去,其与“矮子”在楼下望风,后其因害怕便上楼在门口叫易某乙走,易某乙叫其等多一会,不久易某乙出来了,刚出来就碰见两个男子回来,易某乙跑,其被抓获。其没有拿弹簧刀出来,其怕被打找手机报警,被害人以为其拿刀出来。其不知道有没偷到东西。弹簧刀是其在地摊花15元买来防身用的,其他人不知道其身上带了刀。辨认出被告人易某乙,被告人彭某就是“矮子”。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确定当天在现场出现的起亚小车车主是彭某,当天的司机就是彭某。通过讯问易勇,确定一起作案的还有易某乙、彭某,遂于2012年11月15日在南岭将被告人易某乙、彭某抓获。7、被告人易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承认入户盗窃,其提议盗窃时“矮子”也在现场,后“矮子”将其与易某甲送到盛平一出租房楼下,其与易某甲一起到307房翻了一下床上的衣物,没找到值钱的东西,就听到脚步声,其叫易某甲快跑,刚出门就见两名男子,其往楼下跑,那两名男子见其跑就控制易某甲,其跑到楼下上了“矮子”的车,并告诉“矮子”和“华华”偷东西被发现了,易某甲被抓住。到深惠路一河边的时候,其将背着去偷东西的大背包扔到河里。其没有偷到东西。8、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与辩解,否认知道易某乙他们去盗窃,其是送他们去玩。9、证人陈某的证言,称跟易某甲等人吃饭时他们说没钱,其坐到一边去了,他们怎么说的其不清楚。后易某甲、易某乙、彭某上车,叫其一起去玩,其便上了车,后在车上睡着了。到盛平后,易某甲和易某乙下了车,其和彭某在车上,过了一会,易某乙就跑下来上了车,说易某甲偷东西的时候被抓获,叫快点走,彭某开车着跑了。其不知道他们偷到了什么东西,其也没分到钱物。10、三被告人身份证明及被告人易某乙前科材料。11、管制刀具认定书。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307房为两房一厅,中心现场1位于该房的东侧,北面为床,南面为床,西面为桌子,东面为梳妆台;中心现场2位于该房的西侧,北面为门,南面为墙,西面为桌子,东面为墙;民警在现场提取了一把匕首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易某乙、彭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易某甲归案后避重就轻,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易某乙庭审时对同伙有意加以包庇,两人的认罪态度均一般,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同伙实施入户盗窃的过程中,仅负责接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二年内又故意犯罪,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易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予以没收。易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辩称,其并未持刀抗拒抓捕,也没有以暴力威胁受害人,其行为仅构成盗窃罪,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易某乙、彭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易某甲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及各原审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相关物证、书证证实,足资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全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各原审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易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  福  星

审判员 涂  平  一

审判员 张    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谢欣琪(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