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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商初字第157号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尹燕奎、梅挺云、刘建、甲承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尹燕奎,梅廷云,刘建,甲承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商初字第157号

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赵平东,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镇江,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燕奎,男,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梅廷云,女,汉族,住肥城市,系被告尹燕奎之妻。

被告:刘建,男,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甲承强,男,汉族,住肥城市。

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肥城信用社)与被告尹燕奎、梅挺云、刘建、甲承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肥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镇江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燕奎、梅挺云、刘建、甲承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3月6日,被告尹燕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燕奎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货,同日,被告刘建、甲承强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尹燕奎于上述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等一切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发放贷款10万元,但被告尹燕奎未按约定还款,被告刘建、甲承强也未还款。借款时被告尹燕奎、梅廷云系夫妻关系,依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及利息,支付诉讼代理费。被告尹燕奎、梅挺云、刘建、甲承强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6日被告尹燕奎(借款人)与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0万元;贷款月利率8.865‰;贷款期限自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6日。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以上内容被告刘海燕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认可。同日,原告肥城信用社与被告刘建、甲承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建、甲承强对尹燕奎自2009年3月6日至2011年3月6日止在信用社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1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刘建、甲承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认可。被告尹燕奎收到贷款10万元并在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另查明,借款时被告尹燕奎与被告梅挺云系夫妻关系。在诉讼中,原告信用社委托肥城王瓜店法律服务所办理诉讼事宜,并依据诉讼代理收费的相关规定支付诉讼代理费6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结婚证复印件、诉讼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肥城信用社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肥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尹燕奎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诉讼代理费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尹燕奎与被告梅挺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其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燕奎应与被告梅挺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建、甲承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尹燕奎所负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燕奎、梅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利率计算至付清止)。

二、被告尹燕奎、梅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肥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刘建、甲承强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尹燕奎、梅挺云、刘建、甲承强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秀荣

审判员  张 琦

审判员  张承富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温洪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