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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龙商初字第647号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徐甲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柳××,徐甲,徐乙,李××,季××,刘××,柳××、徐甲、徐乙、李××、季××、刘××金融借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商初字第647号

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

法定代表人:宋××。

委托代理人:郭××。

被告:柳××。

被告:徐甲。

被告:徐乙。

被告:李××。

被告:季××。

被告:刘××。

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柳××、徐甲、徐乙、李××、季××、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森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徐甲、徐乙、季××、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10年11月24日被告柳××以收购木炭为名向原告下属城北信用社申请贷款,被告徐乙、李××、季××、刘××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次日,双方签订了龙某某(城北)保借字第9351120100007536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49666‰,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5日止,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或不按期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和复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还本清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被告徐甲在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中签字,并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柳××发放了借款本290000元。被告柳××于2011年10月31日归还本金672.57元,但利息未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收,各被告却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柳××、徐甲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89327.43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90000元自2010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按本金289327.43元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被告徐甲、徐乙、李××、季××、刘××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被告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答辩人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希望能分期分批归还。被告柳××、徐甲、徐乙、季××、刘××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柳××于2010年11月25日向信用联社(城北)提出的借款290000元的申请书1份;2、信用联社(城北)与柳××、徐乙、李××、季××、刘××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龙某某(城北)保借字9351120100007536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3、信用联社(城北)向柳××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1份;4、借款人柳××、徐甲、徐乙、李××、季××、刘××的身份证复印件;5、借款人柳××、徐甲结婚证复印件1份;6、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7、还贷息凭证1份。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经被告李××质证无异议,被告柳××、徐甲、徐乙、季××、刘××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信用联社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柳××、徐乙、李××、季××、刘××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与徐甲所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柳××逾期未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乙、李××、季××、刘××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9327.43元并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290000元自2010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1年10月31日;按本金289327.43元,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徐甲、徐乙、李××、季××、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0元,减半收取3205元,由柳××负担,徐甲、徐乙、李××、季××、刘××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森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孙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