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00435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郎某某。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1990年在其父母包办下与被告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同年11月13日生一女取名郎某甲,1998年10月被告补领了结婚证。婚后二人因年龄、性格方面的差异,经常争吵。加之被告游手好闲,经常殴打原告、也不尽家庭责任,更不抚养子女,双方于2006年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次女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次女郎某乙抚养费500元直至其独立生活。
被告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均不属实,原告外出务工,女儿跟随原告在外学习生活,并非被告不抚养子女。原告自2006年外出,很少回家,这几年少有见面机会,不可能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1992年11月13日,生一女取名郎某甲。1997年9月,原、被告二人在茅坪镇黑龙村三组建成砖混结构(二间一层)的房屋一栋。2002年2月7日,生一女取名郎某乙。另查明,原告孟某某曾用名孟彩芳,在2003年人口普查时将个人信息由1970年5月14日出生变更为1977年11月15日出生,与婚姻登记证上孟彩芳系同一人。本案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做调离工作,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及被告提供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孟某某同被告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该组证据中结婚证上注明女方持证人为孟彩芳系1970年5月14日出生,与本案原告孟某某的出生年月日及姓名不符,但是从现有户籍信息看,孟某某曾用名为孟彩芳,且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孟彩芳的姓名在第三次人口普查时更改为孟某某、出生年月日更改为1977年11月15日,故本院对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孟某某胞兄孟某甲、原告之女郞某甲证言拟证明原、被告从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破裂。因被告当庭对拟证明事项予以否认,且两证人是原告直系亲属,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孟某甲、郎某甲的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能否离婚的裁判标准。本案原、被告在经人介绍后结婚,在一起生活有十余年时间并生育二女,相互间应有较为全面的了解,亦应建立起相对稳定的夫妻感情。
原告诉称被告赌博成性并对其打骂不断,对家庭成员亦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以二人感情不和,分居多年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治衡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