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814号
原告:王国欣。
被告:李孟原。
被告:金竖。
原告王国欣为与被告李孟原、金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跃飞担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吴伟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欣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李孟原、金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欣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孟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孟原、金竖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孟原与被告金竖于2002年12月9日结婚,2013年1月28日协议离婚。2012年11月21日,被告李孟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约定于2012年11月27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李孟原未归还借款。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户籍信息查询表、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借条、(2013)丽莲商初字第725号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李孟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虽是被告李孟原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孟原、金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国欣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合计人民币4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跃飞
人民陪审员黄士祥
人民陪审员吴伟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谢建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