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济高新区民初字第866号原告窦兴平。委托代理人倪庆峰(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个体司机,身份证号370827196810113715.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贵和花园西中石化大楼。法定代表人张天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重阳,男。
原告窦兴平诉被告张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窦兴平于2012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庆峰,被告张勇、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兴平诉称,2012年5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H×××××轻型货车,行驶到327国道圣花味精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H×××××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H×××××轻型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如所请。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85229元(包含被告支付的2万元)其中,医疗费50041元。伙食补助住院33天,每天30元共计990元,误工费17690元(150天*96.67元),护理费11400元,营养费990元(33天*90元)。残疾补偿金91668元(22792*20年*20%),轮椅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52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勇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我投保的保险公司也没有异议,鲁H×××××轻型货车主是亲戚叫田秀丽,我是驾驶这辆车的,按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由我方承担的部分进行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2日8时20分许,被告驾驶鲁H×××××轻型货车,行驶到327国道圣花味精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鲁H×××××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四大队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窦兴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自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4日住院33日,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需陪护2名,花去医疗费50041元,被告张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各为原告窦兴平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张勇系鲁H×××××轻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被告提交的保险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窦兴平的受伤系因被告张勇的违章驾驶所致,该交通事故业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新区勤务四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被告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纳。被告张勇为其所有的鲁H×××××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勇承担交强险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41元。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天,每日30元计990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定每日60元计算,为60元×111天=6660元,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其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酌定每日60元计算,为60元×33天×2人=3960元,营养费,酌定每日15元计15元×33天=495元。残疾赔偿金22792×20年×20%=91168元。轮椅4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属合理费用,并由鉴定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已分别为原告窦兴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亦应从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窦兴平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住院990元、误工费6660元、护理费3960元、营养费495元、残疾赔偿金91168元、轮椅450元、交通费500元,扣减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已付的10000元,合计104223元。
二、限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窦兴平医疗费4004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扣减被告张勇已付的10000元,合计40041元。
三、驳回原告窦兴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窦兴平75元,被告张勇负担3585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俎 彤
审 判 员 谢振平
人民陪审员 张桂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