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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851号

巫志云与叶永柏、戴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巫志云,叶永柏,戴云芳,叶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851号原告巫志云,男,1970年7月17日生,汉族。被告叶永柏,男,1949年4月24日生,汉族。被告戴云芳,女,1952年9月4日生,汉族。被告叶晋,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巫志云与被告叶永柏、戴云芳、叶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柏、戴云芳、叶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志云诉称,叶永柏与戴云芳是夫妻关系,叶晋是他们两人的儿子。三被告因做生意及筹办泰兴市延龄老年公寓需要资金,分别于2010年5月21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3日、2012年6月18日由叶永柏、叶晋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120000元、5200元,2012年4月13日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4%。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一约再约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5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300000元自2012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5200元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叶永柏未答辩。被告戴云芳未答辩。被告叶晋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永柏、叶晋于2010年5月21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3日、2012年6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50000元、120000元、5200元,并出具借条4份,载明“今借到巫志云人民币叁万元正”、“今借到巫志云人民币伍万元正”、“今借到巫志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用期两个月”、“今借到巫志云人民币伍仟贰佰元正”。被告叶永柏、戴云芳、叶晋于2012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巫志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月息百分之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5份、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叶永柏、戴云芳、叶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以原告的陈述及举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三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其中四笔借条上未有戴云芳签名,但该四笔债务发生在被告叶永柏、戴云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300000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及205200元自2013年8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永柏、戴云芳、叶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巫志云人民币505200元,其中300000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05200元自2013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0元,减半收取4475元,由被告叶永柏、戴云芳、叶晋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三被告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常继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