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204号原告薛德宝,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高志强,青岛黄岛衡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750670-2。法定代表人谢海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延敏,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林华,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赤壁市,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薛德宝与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荣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韩飞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人民陪审员王沛沛、邵友世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德宝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强、被告金海荣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延敏、魏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德宝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到被告金海荣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每周加班,甚至每天加班,被告从未支付加班费。2012年2月25日,被告金海荣春公司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差额34381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海荣春公司辩称,原告薛德宝2011年8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2月26日离职,不足7个月,期间的加班已经支付加班费。被告对仲裁结果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海荣春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2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8月1日,原告薛德宝到被告金海荣春公司工作,并与被告金海荣春公司签订了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2012年2月25日,被告金海荣春公司为原告薛德宝办理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庭审中,原告薛德宝提交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月的工资表、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25日的打卡记录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加班天数、工资数额以及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了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显示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加班工资1353.83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但该工资表中“正常出勤天数、公休延时加班天数、公休延时加班工资、实发工资”栏显示的内容相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12年2月。结合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测算,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金海荣春公司安排原告薛德宝加班17天,被告金海荣春公司应向原告薛德宝支付加班工资3734.28元,而被告已向原告薛德宝发放加班工资1353.83元。另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告薛德宝因与被告金海荣春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申诉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告薛德宝为申请人,被告金海荣春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人薛德宝请求裁决:被申请人金海荣春公司支付申请人2011年2月5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4381元。2013年2月1日,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开劳仲案字(2013)第1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金海荣春公司向申请人薛德宝支付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2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095.84元。
原告薛德宝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裁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2011年10月5日至2012年1月的工资表、2011年2月4日至2012年2月25日的打卡记录等证据,该证据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包括加班工资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测算,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金海荣春公司安排原告薛德宝加班17天,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薛德宝加班费。根据被告金海荣春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被告在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应向原告薛德宝发放加班工资3734.28元,已发放1353.83元,尚欠2380.45元,被告应予支付。庭审中,原告提交考勤打卡记录、出车记录明细等证据证明工作日加班的情况,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系打印件而非原始数据,真实性无法考证;而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6月23日期间和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出车记录系原告薛德宝到被告处工作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性;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2月的出车记录系由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诉被告金海荣春公司未全额支付其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薛德宝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380.45元;
二、驳回原告薛德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金海荣春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元,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同时交纳上述费用,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韩 飞
人民陪审员 王沛沛
人民陪审员 邵友世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苗在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