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949号
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
被告:张××。
被告:李××。
原告赵××为与被告张××、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8日被告张××称资金周转困难,急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碍于情面(原告和被告李××之妹系朋友),借给被告26000元现金,被告张××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见借条)。后于2011年4月12日被告张××又向原告借去40000元现金,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见借条)。原告二次共借给被告66000元现金,借款时,二被告和李××妹妹均在场,并一起当场清点现金,口头约定月息为1.5分。但借款后,被告不守信用,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借口拖欠,至今未还分文。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二笔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无故拖欠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人口信息、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夫妻关系;3.借条,证明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分别于2011年1月28日、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赵××借款2.6万元和4万元,原告分别向被告支付某某2.6万元和4万元,被告张××于借款当日各出具载明借款数额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至今,被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被告张××与原告赵××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尚欠原告赵××借款本金6.6万元,应予偿还。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与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张××、李××共同清偿。被告张××、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人民币6.6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张××、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450元,在受理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诸朝臻
人民陪审员 高和燕
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庄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