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xx,男,1982年10月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身份证号:×××213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柳城县××土××之一。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兰xx,男,1991年10月24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身份证号:×××211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柳城县××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韦x军,男,1991年11月1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身份证号:×××213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自治区柳城县××清××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韦x新自治区柳城县××并××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兰xx犯盗窃罪,被告人韦x军、韦x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兰xx、韦x军、韦x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梁xx伙同兰xx窜到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日田地王小区,将事主黄xx停放在小区10栋楼下的银白色飞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黄xx被盗电动车价值l050元。2、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xx独自一人到柳城县大埔镇帝景湾小区内,将事主雷x停放在小区五栋楼下的电动车盗走,后将盗得电动以900元的价格卖给柳城县六塘镇的被告人韦x新。经鉴定,雷x被盗电动车价值l349元。3、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兰xx窜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金时代广场,将事主杨xx停放在动漫城楼梯下的新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杨xx被盗电动车价值2338元。4、2013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兰xx窜到柳城县大埔镇又一城小区,将事主梁xx停放在小区十三栋楼下世纪凌鹰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梁xx被电动车价值517元。5、2013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兰xx独自一人到柳城县大埔镇帝景湾小区内,将事主江xx停放在小区5栋二单元楼下的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江xx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450元。6、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梁xx一人到柳城县大埔镇“皇家国际KTV”停车场,将事主陈xx停放在停车场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陈xx被盗电动车价值1466元。7、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梁xx伙同兰xx到柳城县大埔镇锦华苑小区,将事主周x停放在小区1栋2单元楼下的白色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周x被盗摩托车价值1225元。8、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xx窜到柳城县大埔镇人民医院住院部,将事主黄xx停放在住院部前面停车场的正好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黄xx被盗摩托车价值3325元。9、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梁xx、兰xx到柳城县大埔镇老县委工行三所宿舍,将事主张xx、韦xx两人的电动车盗走。经鉴定,张xx被盗电动车价值2832元,韦xx被盗电动车价值l349元。10、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xx、兰xx窜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祥欣家园小区,将事主谢xx停放在小区楼下的尼佳牌电动车盗走,后梁xx将盗得的车卖给被告人韦x军。经鉴定,谢xx被盗电动车价值233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递交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xx、兰xx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韦x军、韦x新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兰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韦x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韦x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22日晚,被告人梁xx伙同兰xx来到柳城县大埔镇向阳路日田地王小区,将被害人黄xx停放在小区10栋楼下的银白色飞鹰牌踏板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l050元。
二、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兰xx独自一人来到柳城县大埔镇帝景湾小区内,将被害人雷x停放在小区5栋楼下的枣红色立马牌电动车偷走,同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兰xx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x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l349元。
三、2013年4月6日晚,被告人兰xx来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金时代广场,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动漫城楼梯下的枣红色新蕾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8元。
四、2013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兰xx来到柳城县大埔镇又一城小区,将被害人梁xx停放在小区13栋楼下世纪凌鹰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电动车价值人民币517元。
五、2013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兰xx独自一人来到柳城县大埔镇帝景湾小区内,将被害人江xx停放在小区5栋2单元楼下的电动车电瓶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价值人民币450元。
六、2013年4月18日晚,被告人梁xx来到柳城县大埔镇“皇家国际KTV”停车场,将被害人陈xx停放在停车场的红色上海铃木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66元。
七、2013年4月22日晚,被告人梁xx伙同兰xx来到柳城县大埔镇锦华苑小区,将被害人周x停放在小区1栋2单元楼下的白色五羊本田牌踏板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25元。
八、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xx来到柳城县大埔镇人民医院住院部,将被害人黄xx停放在住院部前面停车场的黑色正好牌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25元。
九、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梁xx、兰xx来到柳城县大埔镇老县委工行三所宿舍,将被害人张xx、韦xx的电动车偷走。经鉴定,张xx的灰色绿源天翼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32元,韦xx的白色嘉陵天翼电动车价值人民币l349元。
十、2013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梁xx、兰xx来到柳城县大埔镇白阳中路祥欣家园小区,将被害人谢xx停放在小区楼下的浅蓝色尼佳牌电动车偷走,同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梁xx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人韦x军。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8元。2013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梁xx、韦x军因吸食毒品冰毒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广场南路20号被公安机关查获。经讯问,被告人梁xx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兰xx偷盗摩托车、电动车以及将所盗的一辆电动车卖给被告人韦x军的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兰xx在柳城县大埔镇白阳广场南路32号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7日,被告人韦x新因向被告人兰福康购买一辆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被告人梁xx、兰xx的作案工具(外六角钥匙、内六角套筒、起子、剪刀、扳手、液压钳等)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被盗的浅蓝色尼佳牌电动车(电机号:NK60V64V11041295)已发还给被害人谢xx,被盗的红色上海立马牌电动车(电机号:HJ48V800W600)已发还给被害人雷x。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梁xx、兰xx、韦x军、韦x新的供述;3、被害人周x、张xx、韦xx、陈xx、雷x、黄xx、杨xx、梁xx、谢xx、黄xx、江xx的报案笔录;4、被告人梁xx、兰xx的指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韦x军、韦x新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梁xx、兰xx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7、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8、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9、到案经过、归案经过;10、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吻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六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3585元,被告人兰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八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3448元,二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韦x军、韦x新明知电动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购买,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梁xx、兰xx共同参与四起盗窃,在作案前共同预谋,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xx、兰xx、韦x军、韦x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梁xx、兰xx、韦x军、韦x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兰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x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韦x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被告人梁xx、兰xx共同退赔被害人黄xx人民币1050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周x人民币1225元,共同退赔被害人张xx人民币2832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韦xx人民币1349元;被告人梁xx退赔被害人陈xx人民币1466元,退赔被害人黄xx人民币3325元;被告人兰xx退赔被害人杨xx人民币2338元,退赔被害人梁xx人民币517元,退赔被害人江xx人民币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熊xx
人民陪审员 奚xx
人民陪审员 何xx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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