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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荣成民初字第415号

苏科、苏永强与关秀芹、苏永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科,苏永强,关秀芹,苏永智,王春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荣成民初字第415号原告苏科,男,汉族,1962年4月8日出生,住烟台市。原告苏永强,男,汉族,1955年9月4日出生,住荣成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荣成俚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秀芹,女,汉族,1930年3月8日出生,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袁秀敏,女,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苏永智,男,汉族,1937年2月7日出生,住荣成市。第三人王春东,男,汉族,1970年4月4日出生,住荣成市俚。委托代理人王清联,荣成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科、苏永强与被告关秀芹、苏永智及第三人王春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振波、被告关秀芹委托代理人袁秀敏、被告苏永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清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关秀芹系二原告之母。2008年5月,二原告之父苏和风去世,遗留有位于荣成市俚岛镇大苏家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0350091号民房一处,同年年底被告关秀芹在未经其四子女同意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给了被告苏永智。后被告苏永智又将房屋卖给了第三人王春东。因二原告并未与被告关秀芹居住在一起,2010年才知晓此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的房屋买卖无效,被告苏永智与第三人王春东的房屋买卖无效。

被告关秀芹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永智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当时买房子是三间加一个过道,当时房子漏水严重,我重新进行了翻修,门窗全部换成铝合金,原是草屋顶被我换瓦房,杆子烂了我部分给更换成新的,原告的土墙也被我刮了腻子,院子和家里地面都让我铺上水泥,并增盖了西厢房。而且当时买房子时是关秀芹将房子协商卖给我,当时签字的时候写的是她丈夫的名字,当时签约的时候她子女没有参加。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原告同第三人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关秀芹的房子卖给了苏永智,关秀芹同苏永智是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房屋买卖,而且经过村委主持组织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且房款已清,该房屋买卖合法有效,苏永智属于善意取得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认定事实有误,原告诉称原告不知道其母亲关秀芹将房屋卖掉,不符合常理,他们是母子,关系密切,岂会不知。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苏科、苏永强系被告关秀芹之子。被告关秀芹与苏和风系夫妻,共育有二子二女,2008年5月苏和风去世。遗留有位于荣成市俚岛镇大苏家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荣集建(91)字第10350091号民房一处。2008年6月5日,被告关秀芹将该处房屋以苏和风的名义卖与被告苏永智,房款为1200元。被告苏永智购买后进行了部分修缮,2010年2月9日,又将房屋以14000元的价格卖与第三人王春东。二原告现要求确认被告关秀芹与苏永智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及被告苏永智与第三人王春东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在苏和风去世后,诉争房产虽属被告关秀芹与其子女共同共有,但被告苏永智在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有理由相信被告关秀芹作为原告的母亲有权处分共有财产,被告关秀芹与被告苏永智的房屋买卖行为应为有效,至于被告苏永智与第三人王春东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无效,应由被告苏永智及第三人王春东提出主张。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辉晓

代理

审判员  唐吉明

代理

审判员  玄 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