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朱某乙,女,1997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泸县。法定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父,男,197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泸县。被告邓某某,女,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泸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乙与被告邓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温建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宋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