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2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6年7月14日被处以罚款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1日0时25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582**银灰色奥迪轿车,从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金三角小区往瓯海区浦东方向行驶,途经至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与杏花路交叉路口处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发现林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林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林某到温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在调查过程中,林某能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林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温公物鉴(2013)3853号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曾因酒后驾驶被行政处罚过,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徐××就被告人林某上述量刑情节发表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维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