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芙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湖南省湘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路75号。法定代表人刘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周全,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端盛(身份证号),男,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代表人程孝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伏龙,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湘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诚公司)诉被告姚端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杨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邓晓阳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周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端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下午,姚端盛驾驶车主王强的灰色长安面包车鄂SE32**将湘诚公司管理的位于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西南苑小区大门道阐设施撞坏。交通事故发生后,姚端盛电话报警并联系了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交警了解事故情况后要求事故双方协商赔偿事宜。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查、拍照并填写了事故报险单等。后湘诚公司联系了大门道阐制造安装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捷通电子产品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测,经检测需要更换配件修复后才能正常使用。湘诚公司将事故现场拍成照片,姚端盛写下事故经过,同时捷通公司一同签字认可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之后,双方多次调解,但没有结果。因春节将至,为了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湘诚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请捷通公司对大门进行了修复,共发生维修费22600元。车主王强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姚端盛、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湘诚公司财产损失22600元;2、姚端盛、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姚端盛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和辩论的权利。
被告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如不属于交通事故,不能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偿;2、由于姚端盛未到庭,其行驶证、驾驶证是否有效,无法查实,如其行驶证是没有进行年检的话,商业三责险部分也不能予以赔偿;3、湘诚公司与姚端盛之间如何进行赔偿与保险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下午2时35分,姚端盛驾驶鄂SE32**号面包车在长沙市芙蓉区晚报大道西南苑小区时,为避让一电动车,将小区大门道阐设施撞坏。经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姚端盛负全部责任。西南苑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湘诚公司。鄂SE32**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强,王强为该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12月3日,交强险的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湘诚公司通知大门道阐的制造安装公司长沙市芙蓉区捷通电子产品经营部,确认大门道阐已损坏,姚端盛报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进行现场勘查。之后,三方协商理赔事宜,因保险公司认定机动车辆物损清单为4000元,无法协商一致。为保证小区安全,湘诚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请长沙市芙蓉区捷通电子产品经营部对小区大门道阐进行修复重置,共花费22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的身份资料、当事人陈述、照片、证明、机动车车辆物损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认定如下:1、本案发生的事故是否为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事故发生地西南苑小区内的通道属于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应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长沙市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事故为交通事故。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不是交通事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辆物损清单》能否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该份清单为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单方作出,湘诚公司、姚端盛以及相关的修理机构均未签字认可,不能作为本案事故损坏大门道阐的修理费用依据。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证明,姚端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湘诚公司因此次事故所致的全部损失。鄂SE32**号面包车在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姚端盛、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未积极理赔,湘诚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自行对损坏的大门道阐进行修复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平安保险湖南分公司虽对湘诚公司发生的费用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确认赔偿金额,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湘诚公司修复费用是否合理申请鉴定。本院对湘诚公司大门道阐重置费226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湖南省湘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2600元;
二、驳回湖南省湘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姚端盛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5元,由姚端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宜
人民陪审员 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胜蓝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