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462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被告孟庆亮。被告徐志升。被告徐纪山。被告陈超。
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孟庆亮、徐志升、徐纪山、陈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及被告孟庆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志升、徐纪山、陈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孟庆亮发放贷款100000元,由被告徐志升、徐纪山、陈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向被告孟庆亮发放贷款1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3年2月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孟庆亮未返还原告借款,被告徐志升、徐纪山、陈超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孟庆亮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徐志升、徐纪山、陈超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孟庆亮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徐志升、徐纪山、陈超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志升、徐纪山、陈超、孟庆亮、张在红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徐志升、徐纪山、陈超、孟庆亮、张在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核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2010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孟庆亮最高贷款额度为100000元。2、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3、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4、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孟庆亮于2012年4月28日向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当日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双方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月利率为9.84‰,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孟庆亮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孟庆亮未返还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剩余利息和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徐志升、徐纪山、陈超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山东银监局以银监鲁准(2012)841号文件批准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12月19日,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庆亮、徐志升、徐纪山、陈超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孟庆亮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所作的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相关约定均合法有效,立约各方均应信守。被告孟庆亮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信贷额度内向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孟庆亮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时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徐志升、徐纪山、陈超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被告孟庆亮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被告孟庆亮作为借款人应向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徐志升、徐纪山、陈超作为保证人应向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志升、徐纪山、陈超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庆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约定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徐志升、徐纪山、陈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孟庆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孟庆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钧伟
审 判 员 马云波
人民陪审员 高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海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