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邯市民申字第15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邯生。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山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
负责人:崔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邯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瑞花。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利军,系赵瑞花丈夫。
原审
被告:蔡建民。
原审
被告:邯郸市东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滏康路**号。再审申请人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邯山支公司与被申请人赵瑞花、马利军及原审被告蔡建民、邯郸市东特运输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邯市民二终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邯山支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明显超出了无责任赔偿限额,其根源在于原审肆意改变法律关于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的规定和无责任时按照无责任限额赔偿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被申请人赵瑞花、马利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6日,蔡建民驾驶邯郸市东特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冀D×××××号车辆与马利军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车辆在肥乡县长安路和井堂路交叉口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赵瑞花受伤、马利军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瑞花、马利军的损失共计63276.5元,因冀D×××××/冀D×××××号车分别在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邯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31638.25元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邯郸市分公司、邯市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邯山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保俊
审判员 焦小力
审判员 武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杨月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