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4745号原告施俊杰,男,1992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春生,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号新润天国际大厦(太平金融大厦)**层。
原告施俊杰与被告李春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俊杰、被告李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俊杰诉称,2013年4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春生驾驶吉C×××××号小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燕山大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李春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我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5107元,交通费690元,车损2485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30元,特快专递费20元���合计18542元。另被告李春生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被告未足额赔付,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54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春生辩称,我的车是全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我自己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的其他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李春生驾驶吉C×××××号小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205国道与燕山大街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施俊杰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施俊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春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施俊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施俊杰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费由被告李春生支付。经滦县交警队委托,原告施俊杰在滦县公安局法医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自受伤后休息150日,住院护理一人。原告施俊杰支出鉴定检查费260元(其中鉴定费210元、照相费30元、快递费20元)。原告施俊杰系唐山东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次事故受伤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施俊杰因本次事故产生部分交通费。受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施俊杰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进行车损评估,评估车损为2485元。另查明,被告李春生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吉C×××××号小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李东生,其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原告的滦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法医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单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交通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书,被告李春生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和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春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施俊杰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李春生为其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施俊杰予以赔偿。原告施俊杰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春生垫付,被告李春生自行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施俊杰诉请鉴定费及照相费、快递费共计260元,并提交了票据,因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伤后损失鉴定休息时间时支出,属于合理必要的开支,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施俊杰提交了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本院对其证据予以采信,其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21.33元,根据原告的法医鉴定,误工时间为150日,认定误工费为15106.65元(3021.33元÷30日×150日);原告施俊杰诉请交通费690元,考虑原告入院、检查、鉴定等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经专业的评估部门予以评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认定原告施俊杰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有:误工费15106.65元,鉴定检查费260元,交通费690元,车损2485元,合计18541.6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施俊杰误工费、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及车损18541.6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施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解晓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耿建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