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二初字第395号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市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南宁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南宁市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南宁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宁市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热镀锌彩钢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向被告供应热镀锌彩钢卷,价值共计327127元。被告提货后共支付货款170000元,尚欠货款157127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认可欠原告货款157127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21日付清。被告于2013年6月4日付款50000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又于2013年7月9日付款5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127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根据被告还款情况分段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书,证明原、被告的购销合同关系;4、提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价值;5、欠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案件事实,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327127元的货物,已支付270000元,尚欠货款57127元。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根据被告还款情况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7127元;

二、被告南宁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南宁市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57127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4日止;以107127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7月9日止;以57127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263元,由被告南宁某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傅 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苏亚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