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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911号

刘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911号原告刘某,女,1975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XX成,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4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东昌府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初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年××月××日,我与被告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我们生育女儿李某丙。被告自结婚以来对家庭就不尽义务,对家中大人孩子生活不管不顾,家庭生活开支均由我打理和支出,因此我和被告经常生气,夫妻感情一直不好。2012年以来,我发现被告与第三者有不正当关系,我多次对被告批评教育,被告根本不予悔改,为此我们经常生气吵闹,被告经常殴打我,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二个子女均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二个孩子,大孩子系儿子,10周岁了,小孩子系女儿,现在7个多月,为了孩子也不能离婚。我们二人的感情也没事,现在还在一起居住,没有分居,来法庭之前还和原告一起去给我女儿看病。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离婚。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初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农历2003年11月23日生一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丙。××××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近年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等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等;2、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三年并生有一子后自愿某,应认定二人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近七年并又生有一女,女儿现在尚不满一周岁,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琐事曾发生过磨擦,但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应互谅互让,求同存异,不光看到对方的缺点,也要看到对方的优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共同抚养教育好子女,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原告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玉霞

审判员  梁怀敬

审判员  孙文清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田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