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绍刑初字第58号

吕玉贞、吕超犯贪污罪、吕玉贞、吕超犯挪用公款罪一案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甲,吕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甲。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辩护人阚某某。被告人吕乙。2009年4月20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甲。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201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甲、吕乙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甲及其辩护人阚某某、被告人吕乙及其辩护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吕甲在担任新昌县建筑业管理局(下简称建管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吕乙相互勾结,通过收款不记账等手段共同侵吞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681.685万元。(二)挪用公款2007年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吕甲在担任新昌县建管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吕乙相互勾结,以私开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等方式,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79.63185万元,用于个人赌博等非法活动及营利活动。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吕乙相互勾结,共同侵吞国有财产,并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及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吕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吕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吕甲侵吞建管局管理的民工工资保障金和信誉保证金666.55万元,应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理由是:吕甲的主观故意是暂时占有公款,有归还的意愿;通过查账可发现公款被挪用;两金只是建管局代为保管的押金,交款单位持有收据,吕甲无侵吞可能;由于单位财务制度不健全,导致吕甲有挪用可能,并造成无法归还的后果;吕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吕乙的贪污数额应为15.13万元(即携公款潜逃部分),起诉书认定的666.555万元应认定为挪用公款;2、被告人挪用公款数额应剔除被告人吕甲在2010年5月初前所挪用公款的数额部分;3、贪污、挪用公款的犯意及行为均系吕甲所为,吕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4、被告人吕乙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甲原系新昌县建筑总公司职工,自1994年起一直担任新昌县建管局出纳。被告人吕乙系吕甲丈夫。自2007年始吕乙赌博、放高利贷、开设赌场等欠下债务,靠其家庭收入无法归还,吕甲开始利用职务便利用单位公款偿还吕乙个人债务。2010年5月始,因单位资金无法归还,二人合谋以公款作赌本,去澳门赌博弥补亏空。后吕乙多次单独或与吕玉贞甲去澳门赌博,输掉巨额资金。2012年3月二人见罪行将败露,携款潜逃,2012年10月20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组织机构代码证、新昌县建筑业管理局证明,证实新昌县建管局为机关法人,吕甲从1994年至2012年一直担任该局出纳。(2)新昌县建筑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新昌县建筑总公司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资格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续订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实新昌县建筑总公司成立于1994年,吕甲于1994年公司成立后入职,劳动合同签订至2002年7月,后未续签合同,但一直正常工作,2012年8月新昌县建筑总公司与吕甲终止劳动关系。(3)证人梁乙证言,证实他于2004年开始担任新昌县建筑总公司法人代表,之前该职一直由建管局局长担任。实际建筑总公司已不运作,无任何业务,建筑总公司所有在编人员均为建管局工作,建筑总公司的作用就是为建管局解决编制。吕甲一直是建管局的出纳。与证人张乙(建管局副局长)、赵甲(建管局局长)、梁丙(建管局原局长)证言相印证。(4)证人张丙证言,证实:①她于1994年调入新昌县建管局工作,任单位会计,与吕甲均为企业编制,编制在新昌县建筑总公司,建筑总公司与建管局是一套班某两块牌子;②建管局的收入由吕甲收,记账联交给她做账,票据管理员也是吕甲。财务章放在保险箱内,钥匙由吕保管;③2012年3月19日建管局开始审计,吕甲于3月22日请假,后无法联系,经审计发现当年2月份,单位账户资金有转到吕甲、吕乙个人账户的情况,她感觉不对就报案。(5)证人赵乙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及年底,他在澳门碰到吕乙赌博。2011年吕乙夫妇多次去澳门赌博,听吕乙说每次输赢五六万元。(6)证人吕壬证言(吕乙、吕甲之子)、吕丙证言,证实吕乙于2012年2月曾去澳门赌博,3月20多号,吕壬、吕丙送吕乙、吕甲到临海,后失去联系。(7)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吕甲、吕乙于2010年5月至2012年间多次出入澳门。(8)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对吕甲、吕乙逃跑前住所予以搜查,扣押三张银行卡,吕乙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扣押其现金人民币67531.9元,港币440元,护照、会员卡、银行卡四张。(9)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证实被告人吕乙的前科情况。(10)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吕甲、吕乙的归案经过。(11)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被告人吕甲、吕乙系夫妻关系及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12)被告人吕甲供述,证实:①1994年新昌县建管局成立时始,她担任出纳一直到2012年3月。单位开票用的私章“吕丁”,是曾用名;②她是企业编制,编制在新昌县建筑总公司。建管局和建筑总公司是一套班某两块牌子,建筑总公司无经营业务及管理工作;③她的工作职责就是收款、付款,做好现金日记账、管理银行支票、单位的票据,单位资金往来均经她手,对公账户都在她的管理下,会计保管的印鉴也在她的保险箱里;④她年收入约5万元,吕乙基本无收入。自2007年起吕乙赌博、到上海摆赌场等欠下债务,无力偿还,她就开始用单位的公款帮吕乙还债。2010年5月初,她对吕乙说已挪用了上百万元的公款,吕乙让她拿公款到澳门搏一下,她同意。后二人陆续拿公款去澳门赌博,到2012年3月已输了六七百万元;⑤2012年3月,因局长离任,审计局进驻建管局审计,她见罪行要败露,就与吕乙商议出逃,3月22日携带公款13万元与吕乙出逃至四川。10月22日被当地公安抓获。(13)被告人吕乙供述,证实他一直以来无正当职业,没经济收入。2007-2008年间,他在上海开赌场,钱是吕甲给的,因摆赌场被判刑,吕甲为此事花了20多万元,回来后吕甲告诉他有10多万元是公款。2010年4月他回到新昌后,吕甲说有七八十万元公款亏掉了,他提议去澳门赌博赚钱以弥补亏空,吕甲同意。后他单独或和吕甲一起多次去澳门赌博,但基本每次都输,到2012年3月输了几百万元,他知道靠赌是翻不了身的,没钱就叫吕甲去拿,出逃的钱也是吕甲准备的。(一)贪污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吕甲利用担任新昌县建管局出纳的便利,与其丈夫被告人吕乙相互勾结,通过收款不记账等手段共同侵吞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681.685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吕甲与被告人吕乙相互勾结,采用收入不入账的方式将其管理的两金共计666.55万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新昌县建管局局中层会议记录新昌县建设局新建2004[18号]文件、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昌县建设局、新昌县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新昌县监察局、中国人民银行新昌县支行联合新劳社字(2004)75号文件、新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新昌县建筑业管理局新建管字(2009)3号文件,证实新昌县建管局收取两金的依据。(2)证人张丙证言,证实:①两金2008年5月始由建管局收,存入两金专户,专户资金不能取现,支出一是经县政府批准借给其他单位,二是退还给企业;②2012年3月,经审计发现吕甲存在收入不入账的情况,两金专户内资金多次转到吕甲和吕乙个人账户上;③两金专户每个月核对一次,但只核对余额,不拉银行对账单,没发现过问题。(3)证人赵甲证言,证实建管局收两金只能退还给交款企业或经县领导批准动用。吕甲出逃后,建管局会同县公安局、审计局搜查到了吕甲收入不入账的票据。(4)证人何某某、吴甲、任某、章乙、陈乙、戴某某、王甲、张丁、张戊、梁丁、王乙、俞甲、赵丙、王丙、吴乙、陆某某、俞乙、王丁、陈丙、赵丁、梁戊、魏某某、周某某、潘甲、俞丙、王戊、吕癸、郑某某、黄甲、王己、潘乙、赵戊、张己、吕子、陈丁、林某某证言、往来款票据、业务委托书、电汇凭证、收据等书证,证实上述证人所在建筑企业于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向新昌县建管局交纳两金共计666.55万元,所交款项尚未退还或吕甲出逃后退还。(5)两金收不入账汇总表、两金收不入账表,证实吕甲收款而未入账及未退款的情况。(6)新昌县建管局押金专户流水单,证实新昌县建管局工资保障金、信誉保证金专户资金进出的情况。(7)被告人吕甲、吕戊行账户流水单,证实吕甲、吕乙个人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可反映其账户多笔资金注入及境外消费。(8)被告人吕甲供述,证实:①新昌县建管局从2008年开始收取两金,企业交两金有三种方式,银行转账、现金交到建管局账户或直接交现金;②两金账户不能取现,要截留时,她就将钱转到建管局其他账户或她与吕乙的个人账户再取现,现金给她的,就直接留下,截留所涉款项的票据她都不给会计入账,和会计对账只对余额,对账前她会把银行存款和账作平;③2012年中柱建设公司交的18万元保障金,公司交到了她的个人账户,钱也截留了;④她和吕乙说过局里主要公款就是两金,她和吕乙称之为押金,每次吕己说押金去弄点来。(9)被告人吕乙供述,证实吕甲和他说过企业交给建管局的押金数额很大,他没钱了就叫吕甲去拿点出来。2、2011年8月,被告人吕甲与被告人吕乙相互勾结,将其代为保管的新昌建管局向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收的民工人身意外伤害险12.64万元予以侵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新昌县建管局关于代收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费的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新昌县建管局收条、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据,证实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8日向新昌县建管局交纳保险费126400元,2012年11月9日退还。(2)证人桂某某证言,证实他是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副总裁,2011年8月公司向建管局缴纳农民工人身意外保险费12.64万元,由建管局统一交给保险公司。出纳出具了收条,未开发票,2012年11月退还。(3)证人张丙证言,证实2011年8月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给吕甲12万余元保险费,吕甲未开发票,这笔钱未交保险公司,也未退还,一直在吕甲处。(4)被告人吕甲供述,证实阳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世贸广场项目,向建管局交给保险费12万余元,她未交给保险公司,存在她的个人账户上,因没人过问钱被她用了。3、被告人吕甲和被告人吕乙相互勾结,将其代为保管的新昌建管局代收的2011年度和2012年度考试培训费共计2.49万元予以侵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新昌县建管局说明、新昌县建管局特种工考试报名汇总表,证实2011年度工程建设现场岗位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和考试费共计13050元,由新昌县建管局代绍兴市建管局收取,2012年特种作业人员考试培训费用共11900元,这两笔款项被吕甲带走。(2)证人张丙证言,证实新昌县建管局代绍兴市建管局收取的培训费用有二笔,一笔是2011年度工程建设现场岗位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和考试费1.3万余元,一笔是2012年特种作业人员考试培训费约1.2万元,共约2.5万元,业务科收了后交给吕甲,吕未交到市建管局。(3)被告人吕甲供述,证实她代绍兴市建管局收的培训费、考试费2.5万余元,应该交给市建管局,市里没来拿,她就用了。(二)挪用公款2007年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吕甲在担任新昌县建管局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吕乙相互勾结,以私开转账支票、现金支票等方式,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379.63185万元,用于吕乙个人赌博等非法活动及营利活动。1、2007年,被告人吕甲与被告人吕乙相互勾结,利用担任新昌县建筑业管理局出纳的职务便利,挪用公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人吕乙因个人营利活动产生的债务,后予以归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戊证言,证实2007年吕乙向他借10万元钱用于经营调剂商行,过期后吕乙总不还,他一直催讨,后来吕玉甲着10万元钱还给他。(2)被告人吕甲供述,证实2007年下半年,吕乙欠张甲10多万元,她拿了10万元公款,在调剂商行给了张甲。后来借钱还上才给会计入账。(3)被告人吕乙供述,证实他曾欠陈戊十多万元,吕玉甲钱还了。他虽没问钱从哪里来,但知道应该是公款。2、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被告人吕甲与被告人吕乙相互勾结,利用担任新昌县建筑业管理局出纳的职务便利,将其管理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和信誉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35.2万元用于个人赌博等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后予以退还。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丁乙、石甲、石乙、赵己、秦某某、梁戊、竺某某、张戊、王己、潘丙证言,证实上述证人所在建筑企业于2008年12月至2012年2月交至新昌县建管局工两金,共计135.2万元,所交款项于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吕甲经手退还。(2)两金收不入账表、往来款票据、记账凭证、进账单等凭证,证实上述各证人所在建筑企业向建管局交纳两金及吕甲经手款已退。(3)被告人吕甲供述,证实她对上述企业所交二金款项无异议,退钱一是用现金直接退,二是她从两金专户里转账,但退的都是公款,她自己没钱。3、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被告人吕甲与被告人吕乙相互勾结,利用担任新昌县建管局出纳的职务便利,以私开转账支票的方式,从新昌县建管局对公账户内转账人民币87.04055万元至其与吕乙的个人账户,用于个人赌博等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收款清单、进账单、转账支票、借条、吕甲、吕乙个人账户流水单、建管局对公账户流水单,证实2009年1月至2012年2月,建管局对公账户转账至吕乙、吕甲个人账户资金为863.34055万元。(2)两金收不入账汇总表、何某某等经办人证言、往来款票据、进账单等银行凭证,证实吕甲收不入账所涉交款企业,以转账或现存方式交至建管局两金专户的资金为626.3万元。(3)证人梁丙、黄乙证言,证实2009年初局里因新昌县锦绣华庭i标段项目为吕庚支付民工工资保障金100万元,还曾为宁波建安公司支付民工工资。(4)被告人吕甲供述,证实她从建管局账户里转至她与吕乙个人账户上的款项为863.34055万元,其中2009年1月21日转到她账户上的100万元和2010年2月8日的50万元,是经梁丙局长批准,先转到她个人账户上付民工工资的,另外有626.3万元是企业交的两金,差额87万余元用于她与吕乙赌博和调剂商行等营利活动。4、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吕甲与被告人吕乙相互勾结,利用担任新昌县建管局出纳的职务便利,以私开现金支票不入账或少入账的方式,从新昌县建管局所设咨询中心建行账户和行业协会建行账户内支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47.3913万元,用于个人赌博等非法活动和营利活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金支票不正常支取情况表、现金支票、记账凭证(单)、记账联存根等,证实2010年9月至2011年11月,吕甲开具现金支票从咨询中心建行账户和行业协会建行账户中支取现金共计168.5986万元,实际入账金额只有21.2073万元。(2)新昌县建管局行业协会、咨询中心账户流水单,证实账户的资金进出情况。(3)证人张丙证言,证实建管局收取的咨询服务费和图审费分别存在绍兴市建业设计咨询中心新昌分中心账户和行业协会账户上,二个账户以转账为主,有少量现金支出。二个账户她每月和吕甲对一次,但只核对吕甲交给她的票据同银行账的余额,不核对银行对账单,在余额上没发现问题。(4)被告人吕甲供述,证实:①建管局有四套账,其中建筑业行业协会账和咨询中心的账可以取现,收取两金不入账后,她会把钱转到这两个账户,再转账到她和吕乙的个人账户或用现金支票取现;②行业协会、咨询中心法人代表是梁乙,梁的印鉴在她手上,开具现金支票的印鉴都在她的管理下,不用经过别人,故无人发现。开现金支票有两种方式,一是取现后,不将存根给会计入账;二是支票金额与存根不一致,支票金额大于存根,多出的扣下;③行业协会账一季度一对,咨询中心账每月对一次账,都只对余额,不对银行日记账和流水账。对账前她会根据缺口从“二金”账户上转相应金额到这二个账户,所以对账时是平的,但她经常从这两个账号上提现或转到她与吕乙个人账户上钱,所以余额和会计平时是不平的。关于吕甲及吕乙的辩护人均提出,起诉书指控吕甲侵吞的两金666.55万元,应定性为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666.55万元两金所涉票据,吕甲采用的是不入账的方式侵吞公款,在对账前按单位惯例将账做平,从账面上看无法得知公款被其侵吞,且起诉书指控其侵吞666.55万元的时间段内,吕玉乙给单位造成巨额资金亏空,靠其家庭合法收入已不可能偿还,且二被告人也明知靠赌博不可能弥补亏空,事实上赌博造成更大的亏空,使更大数额的资金无法追回,应认定二人有非法占有故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吕乙的辩护人提出:1、吕乙的贪污数额应为其与吕甲出逃时所携带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吕乙于出逃前即明知靠其家庭合法收入或赌博不可能偿还造成的公款资金亏空,其仍多次指使或要求吕玉贞乙提供公款作为赌本,其与吕甲有共同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成立;2、挪用公款数额应剔除2010年5月前所挪用部分的辩护意见,经查,吕乙对其家庭收入状况明知,知道吕甲给其使用的是公款,但其仍在没钱时即向吕甲索要,且吕甲曾供述其最初从单位拿钱就是给吕乙还赌债,其和吕乙是商量过的,后来为吕辛高利息、填补亏损、赌博等都是和吕乙商议的,结合二被告人系夫妻关系,挪用款项的用途等,应认定吕乙对该阶段内挪用的公款与吕甲构成共同犯罪;3、吕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吕甲在2010年5月前所挪用公款均为偿还吕乙赌博债务,且吕乙提议去澳门赌博,之后的大部分公款被吕乙赌博挥霍,吕乙主观恶性较深,资金多被其挥霍,不应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甲虽未列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被告人吕乙与被告人吕甲相互勾结,利用吕甲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公共财物,同时被告人吕乙与吕甲共谋,策划并指使吕甲挪用公款供二人赌博,二人之行为均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吕甲、吕乙,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巨大,不退还。被告人吕甲、吕乙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甲犯贪污罪,并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二0三二年十月十九日止);

二、被告人吕乙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二0三一年十月十九日止);

三、扣押在新昌县公安局的人民币67531.9元,港币440元,系违法所得,由扣押机关发还给新昌县建筑业管理局;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吕甲、吕乙的违法所得,发还给新昌县建筑业管理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应华某某

代理

审判员 袁建某某

代理

审判员 张  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庚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