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范德明。被告李锡义。
原告范德明与被告李锡义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范德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周宽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顾 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