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塘商初字第484号
原告:杭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沈×。
委托代理人:郎××。
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姚家埭村。
法定代表人:朱丙。
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开发区××路××楼底层。
法定代表人:朱乙。
被告:朱甲。
被告:徐××。
被告:朱乙。五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朱丁。
原告杭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河××)为与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勤××)、朱甲、徐××、朱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依原告运河××申请,对被告的财产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8月20日、9月4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运河××的委托代理人朗水福、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河××起诉称:被告荣达××于2012年11月26日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余杭某某(以下简称招行余杭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由原告运河××为其担保,由被告天勤××、朱甲、徐××、朱乙为原告运河××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被告荣达××所属机器设备的抵押登记手续及被告朱甲所有的在被告荣达××的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因被告荣达××违约,原告运河××于2013年5月22日收到招行余杭某某提前收贷通知书后,原告运河××立即代偿了被告荣达××的贷款本息2003835.10元。代偿后,原告运河××多次上门催讨,但五被告仍然分文未付,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荣达××立即返还代偿款2003835.10元;2、判令被告荣达××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本金2003835.10元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原告运河××对被告荣达××的机器设备的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运河××对被告朱甲在被告荣达××的股权的拍卖、变卖或折价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荣达××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6、判令被告天勤××、朱甲、徐××、朱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运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企业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荣达××向招行余杭某某借款200万元,由原告运河××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天勤××、朱甲、徐××、朱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2、提前收贷通知书、转账支票、代偿证明、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因为被告荣达××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运河××代为被告荣达××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事实;3、杭乙余抵登字第12018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荣达××、被告朱甲用机器设备及股权作为反担保抵押给原告运河××的事实。
被告荣达××、天勤××、朱甲、徐××、朱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运河××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首先,原、被告之间是签订了企业借款担保合同,但企业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依法不能成立。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运河××40万。第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企业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一年,因此,归还期限也没有到期。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运河××的诉讼请求。被告荣达××、天勤××、朱甲、徐××、朱乙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发票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荣达××支付给原告运河××担保费48500元的事实;2、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荣达××按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支付了20万保证金的事实;3、收条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荣达××委托沈某某交给原告运河××的20万保证金,实际是被告荣达××委托沈某某还给原告运河××的事实。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运河××提供的证据。证据1,五被告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企业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企业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是无效的;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约定借款合同是一年,现原告运河××擅自将招行余杭某某的贷款归还,违背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因此应由原告运河××自己承担违约责任;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份担保书没有原、被告或者第三方担保的主体,不具备合同的约定,是无效合同;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借款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企业借款担保合同,并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而是保证合同,故五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借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招行余杭某某已向被告荣达××发放贷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担保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提前收贷通知书、转账支票、代偿证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提前收贷通知书招行余杭某某并未发给被告;转账支票、代偿证明、证明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的事实,且被告荣达××的法定代表人已被刑拘,故招行余杭某某要求保证人原告运河××提前履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抵押财产已超过双方之间约定的200万数额,直接影响被告生产运作,导致被告企业关停的因素之一;
本院认为,上述财产进行抵押是经被告同意,应视为其自愿对抵押的后果承担责任,上述抵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对被告荣达××、天勤××、朱甲、徐××、朱乙提供的证据。证据1,原告运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运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收款人是杭州富策企业咨询管理公司,杭州富策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但是这是他们之间的关系,与原告运河××无关。沈×的签字只是说明替杭州富策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拿了这张转账支票,但是真正拿到钱的是杭州富策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不是原告运河××也不是沈×;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运河××庭审中认可该20万元就是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借款担保合同》中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本院认定该20万元系被告荣达××交付原告运河××的保证金。证据3,原告运河××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20万元并不是代偿款,而是作为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并且这是沈某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运河××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沈某某向原告运河××交付了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系被告荣达××委托沈某某归还代偿款20万元,故不能证明被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原告运河××与被告荣达××、天勤××、朱丙、朱甲、徐××、朱乙、沈某某签订了编号为杭丙(2012)保字037号《企业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运河××为被告荣达××向招行余杭某某的借款提供保证,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担保及评审费用为48500元,被告荣达××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借款金额的10%(即20万元)存入原告运河××指定的帐户。被告荣达××应按借款合同要求,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贷款,如不能完全履行借款合同,则为违约。在原告运河××承担保证责任进行代偿之后,被告荣达××应当立即向原告运河××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荣达××不履行的,原告运河××有权自代偿之日起向被告荣达××加收以代偿金额为基数的每日2‰的违约金。保证范围:借款(或承兑、信用证等)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协议项下的担保费、滞纳金、赔偿金、违约金、逾期保费、其他费用及原告运河××代被告荣达××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合同还约定,被告荣达××已提供了物的担保的,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不予减少。2012年11月16日,被告荣达××与原告运河××签订杭乙余抵登字第120187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荣达××以其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向原告运河××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朱甲还以其在被告荣达××的200万元股权进行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编号:余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71号)。2012年11月21日,原告运河××向招行余杭某某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同意为招行余杭某某与被告荣达××签订的编号为2012号授字第065号的《授信协议》下在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期间的贷款总额200万元提供保证。2012年11月26日,被告荣达××与招行余杭某某签订编号为2012年贷字第15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达××向招行余杭某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合同签订后,同日招行余杭某某依约向被告荣达××发放了贷款200万元。2012年11月28日,被告荣达××向原告运河××支付了担保费、评审费计48500元,并根据原告运河××的要求向杭州富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丁了保证金20万元。2013年5月22日,因被告荣达××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刑拘,招行余杭某某向原告运河××发放了提前收贷通知书,要求原告运河××履行保证还款义务。2013年5月22日,原告运河××向招行余杭某某代偿了2003835.1元。2013年6月17日,作为保证人之一的沈某某向原告运河××交纳保证金20万元。另查明,原告运河××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运河××作为连带保证人代某借款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荣达××追偿。被告天勤××、朱甲、徐××、朱乙为该借款向原告运河××提供了反担保,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荣达××以其公司的相关财产向原告运河××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运河××有权就被告荣达××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应在代偿款中扣除被告荣达××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及委托沈某某支付的2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20万元保证金,原告运河××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抵扣,也未向本院主张优先受偿权,故被告荣达××可另行向杭州富策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返还。关于沈某某交付给原告运河××的20万元,收条中明确表明是保证金,被告荣达××认为是其委托沈某某代为支付的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3835.10元;
二、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担保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金额2003835.1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如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原告杭州××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杭乙余抵登字第120187号)中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如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二、三项履行,原告杭州××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朱甲出质的(余股质登记设字(2012)第71号)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200万元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六、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甲、徐××、朱乙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31元,由被告杭州××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杭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朱甲、徐××、朱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代理
审判员 王国仕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钟怡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