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永民一初字第504号(2013)永民一字第504号原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刘长升,永吉县岔路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吉成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郭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