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926号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李超,肥乡县鹏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俊奇,肥乡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
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于XX年农历XX月XX日生长女XXX,XX年农历XX月XX日生次女XXX,现均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离多聚少,没有建起夫妻感情,尽管法院曾调解给原、被告一个和好机会,但被告仍然不尽妻子、母亲义务,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又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分居是因原告有了外遇,被告在婚姻期间为治病借了很多外债,原告应承担,总之,被告认为双方虽有矛盾,但不致于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录音记录5页,用以证明原告在婚姻期间有“第三者”。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内容同上,3、医疗费收据复印件22支,用以证明被告在婚姻期间治病花费情况。4、嫁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情况。5、婚后共同财产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新增财产情况。6、当庭提交本村医生樊朝明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医疗费300元。法庭主持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电动车没有了,洗衣机是原告卖的,茶具打完了,对被褥、单子、太空被、凉被、毛巾被、床罩数量不清楚。对证据5中的三码车是原、被告两家合买的,电脑没有了,空调是原告大爷的,汽车没有买。对证据6不予质证,因超过举证期。另根据被告申请法庭调取冀DFL**号轿车登记情况为:该车登记车主为郭付林。原告认为买车是原告父亲郭付林所在公司购买的。被告对该车的登记情况的真实性无异议,应当视为家庭财产。经举证、质证,法庭查明下列事实:2005年农历11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典礼同居,2005年11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XX年农历XX月XX日生长女郭怡妮,XX年农历XX月XX日生次女郭怡莹,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农历8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分居至今。2012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有两个女儿作为二人之间的感情纽带,已形成较为稳定的婚姻关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至分居,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又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肖连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