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唐山市开平区七街普光路,因玩扑克与被害人张向东发生争吵,被告人高某某用拳头将张向东面部打伤。当月29日,经法医鉴定张向东的伤情为轻伤。同年3月28日,被告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次日,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向东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何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李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赔偿协议书,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向东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高某某的社会考察结果,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情况,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爱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