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杨惠云,女。委托代理人梁兵,男。委托代理人刘丁彰。被告乔雷,男。委托代理人秦霄波,男。被告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刘生明。委托代理人郜珺,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子建。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杨守智。
原告杨惠云与被告乔雷、河南XX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汽车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
审判员郭永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惠云的委托代理人梁兵、刘丁彰,被告乔雷的委托代理人秦霄波,被告北方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郜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惠云诉称,2012年9月4日上午8点26分许,被告乔雷驾驶豫EX1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民航路(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门口)倒车时,同沿民航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惠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乔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惠云因此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12日出院。被告侵犯了原告杨惠云的生命健康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5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7814.05元、误工费11793.8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1972.52元。
被告乔雷辩称,本案是责任纠纷案件,被告乔雷愿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按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乔雷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8元,本案结束后,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乔雷驾驶的豫EX1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数额过高。
被告北方汽车公司辩称,本案属于侵权案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乔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EX13**号轻型普通货车,被告北方汽车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卖给被告乔雷,并实际交付,被告北方汽车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应按责任比例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合理必要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出现挂床现象,实际住院期为11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非本案侵权人,无过错,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另原告杨惠云系已退休人员,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过高,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的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上午8点26分许,被告乔雷驾驶豫EX1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民航路(安阳市第三十四中学门口)倒车时,同沿民航路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惠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4日至2012年10月12日,原告杨惠云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26594.66元。出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骨骨折、左顶头皮下血肿、胸部闭合性损伤、右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2012年9月1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事故二2012)第事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乔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惠云负次要责任。另查明,1、豫EX1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2、2012年7月4日,被告乔雷同被告北方汽车公司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交付汽车款,分期付款期间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4日,分期付款期间被告北方汽车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该车已实际交付被告乔雷使用。被告乔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8元,但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惠云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出租汽车定额发票、被告乔雷提供的门诊票据、北方汽车公司提供的合同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乔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杨惠云相撞,导致原告杨惠云受伤,被告乔雷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惠云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规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北方汽车公司作为肇事车豫EX13**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因该车实际交付给被告乔雷使用且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杨惠云所受的侵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豫EX1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所称,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显示原告出现挂床现象,实际住院期应为11天,因本案原告伤情过重,另医嘱注明有重整医嘱字样,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所称原告出现挂床现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杨惠云系退休人员,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故原告杨惠云的误工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惠云要求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故原告的医疗费为26594.66元;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39天,为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9天,为1170元;护理费按1人护理,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39天,为2711.73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9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31256.3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11.73元、交通费390元,合计13101.7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659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由被告乔雷按80%的比例赔付原告医疗费1327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营养费312元,合计14523.73元。因被告乔雷垫付原告医疗费608元,该费用原告杨惠云应按20%的比例承担122元,该费用应从被告乔雷赔偿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乔雷应赔偿原告14401.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惠云131**.73元;被告乔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惠云144**.73元;驳回原告杨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杨惠云负担375元,由被告乔雷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革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梁国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