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青岛黄海电镀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黄家西流村。法定代表人黄孝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天星,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52号时代广场27层。负责人古金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盼,系公司职员。
原告青岛黄海电镀工艺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天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我公司车间发生火灾,导致车间房屋及设备、原材料等部分保险标的被烧毁,该火灾损失已经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由于被告未履行赔付义务,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256003.2元,评估费400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理赔款284448元,评估费4000元。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依据事实和法律法规及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比例进行赔偿,对非法律及合同约定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险单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二、保险财产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损失在投保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事实。证据三、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因。证据四、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保险财产实际损失的事实。证据五、鉴定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至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辩称认定书中对起火原因的认定不排除线路问题起火,位置在车间南侧窗户附近,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消防安全措施不妥,应承担一定责任。对证据四赔偿损失明细系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价格,鉴定过程保险公司不详,对鉴定结论所述损失物品、数量、程度、认定过程及认定结论均无法确定,明细表中所列的“氰化铜槽液”损失数量有异议,保险公司曾向原告要求提供相应物品的出入库单据证明,但是原告称没有此证明,物品“无镍黑槽液”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承保物品,在原告提交的车间承保物品明细中也没有此物品。对证据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第10条约定,该鉴定费用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也不予承担。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财产保险综合投保单及原告提供的投保车间物品明细各1份,证明双方订立财产综合险保险合同,被告已经将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详细告知原告,并经原告确认,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投保的车间物品明细的事实。证据二、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提交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其中所附明细中损失物品存有异议,“氰化铜槽液”损失数量无法确认,“无镍黑槽液”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承保物品,同时该份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与当庭提交的鉴定书不尽相同,保险公司有理由相信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是存在疑问的,不予认可。原告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结论书中的物品价值认定明细表不予认可,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曾未向被告提交该份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被告辩称系原告单方委托,经查,该鉴定系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即墨市价值鉴定中心作出并非原告自行委托,其真实性应当确认。证据五系原告支付鉴定费的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未否认,所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并非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未认可,所以证据二真实性不予确认。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即墨市经济开发区黄家西流村的房屋、机器设备、原材料等办理了投保业务。房屋保险金额294万元;机器设备保险金额612.24万元;家具及办公用品保险金额62.02万元;原材料保险金额317.8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2012年12月9日14时4分,原告公司发生火灾,烧毁原告公司生产车间及车间内的设备及其他物品一宗。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接警后赶到现场并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排除人为放火引发火灾的因素,不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因素,起火部位位于生产车间南侧窗户附近。起火时间为2012年12月9日14时许。同年12月18日即墨市公安消防大队委托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因火灾损失物品予以价格损失评估,2013年1月16日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此次火灾中被烧毁及受损的物品予以损失价值评估,评估损失额为28444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以上损失由于被告未及时予以赔付,致原告诉讼来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本院书面申请要求评估机构派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予以准许,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委派鉴定师韩军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韩军证明:
一、我中心只向即墨市消防大队提交了1份报告,之所以出现明细中第五项、第六项的差错,是因为我们当时提交了第1份报告,大约10天时间左右,原告的车间主任来反映,称我们第五、六项搞错了,经我们了解后,第五项是我们打字错误,误把氰化银打成了氰化铜;第六项车间主任称当时其提供材料时错误,原来槽中装着无镍黑槽液后来更换成了氰化铜槽液,给鉴定人员提供的时候,仍然说成了无镍黑槽液,数量以及价格都没有变动,尤其是第五项铜和银的价格差别巨大,我们出具的是氰化银的价格不可能是氰化铜的价格。
二、对于损害物品的损害数量,经我们现场查看,该车间内共有塑料槽20余个,烧损3个,其中2个破损,槽液流光,另一个被灰烬污染,其余物品包括整流器、配电箱等均有烧损,不能使用,据此确定损坏物品的存在,数量是根据现场测量,塑料槽的容积经计算每槽840升,当时提供的槽的容积为650升,以当时提供的容积为准,据此确定液体数量多少。
三、报告上的价格是以市场调查价格为准,减去合理折旧与公司方提供的价格相对照,据此确定损坏物的价值。
四、对于被告提出的储存是否合理问题不是我们鉴定人员的鉴定范围。原告还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1月至11月间购买青岛新海林化工有限公司氯化银槽液5000升,氯化铜槽液10吨,塑料电镀槽4个。被告经当庭质证以已超举证时限为由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告投保房屋、设备及原材料在本次火灾中不同程度受损或烧毁,被告应在投保赔偿限额内予以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按比例赔偿,即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被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免责条款的主要内容向原告履行了告知释明义务,所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即墨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中的“氰化银槽液、氰化铜槽液”的损失数量及价值产生怀疑,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支付的评估费系为了查明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青岛黄海电镀工艺有限公司理赔款288448元。逾期付款,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光
人民陪审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宋 晨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珊珊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