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915号
原告:龙成茂。
委托代理人:刘能锁,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洪远。
原告龙成茂诉被告苏洪远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成茂及委托代理人刘能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洪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成茂诉称:2012年2-5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程上为其提供劳务,其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2012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结帐单,记明欠原告51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12000元,尚欠39400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94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被告苏洪远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龙成茂出具的结帐单原件,内容为“龙成茂中铁新城12号楼抹灰等514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进行了结算,苏洪远未按约付清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苏洪远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对其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并据此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苏洪远承包相关工程后,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建立劳务关系。2012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苏洪远向原告龙成茂出具结帐单,记明欠原告龙成茂劳务报酬5140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给付12000元,尚余394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后,原告按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则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于2012年11月28日结算后,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催要后,就应及时清偿债务,而被告未正确履行这一义务,仅给付原告12000元,尚余39400元未付,对此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39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洪远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龙成茂支付劳务报酬39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伏诗祥
人民陪审员 何 流
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谢 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