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84号

李高峰、马改霞等与惠州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高峰,马改霞,惠州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强,唐小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84号

原告:李高峰,男,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身份证号:×××163X。

原告:马改霞,女,汉族,住甘肃省西和县。身份证号:×××1644。诉讼代理人:赖晓东、张海如,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张伟强。

被告:张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唐小静,女,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身份证号:×××4423。以上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张继先、余周德,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高峰、马改霞诉被告惠州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张伟强、唐小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赖晓东、张海如,被告张伟强、唐小静的诉讼代理人余周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客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李某入职被告一处工作,任防损部组长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亦未为李某购买社保。2011年9月22日8时40分许,李某发现被告一的另一名员工杨建礼擅离工作岗位,根据公司规定对杨建礼进行处罚。因杨建礼不服处罚,发生口角,导致李某被杨建礼杀害的严重后果。惠州市博罗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7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李某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由于被告一违反国家法律,未为员工李某购买社保,导致李某无法享受国家工伤保险待遇,又由于被告一在李某工伤认定书作出之前申请了注销,第二、三被告作为被告一的股东,在被告一未向原告赔偿李某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情况下注销公司,应对被告一注销之前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有鉴于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如上所请。诉讼事项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向原告一次性赔偿李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436200元;2、依法判决两被告在前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派出所证明;2、被告机读资料;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工伤认定复印件;5、不予受理通知书。

被告张伟强、唐小静答辩称,一、广客隆公司己与被答辩人达成协议书,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起诉。广客隆公司已于2011年12月10日与被答辩人李高峰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广客隆公司与被答辩人李高峰均同意一次性处理该事,由广客隆公司一次性补偿李某家属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含先期给付款合计人民币75000元。《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被答辩人李高峰在实际收到上述款项后,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广客隆公司以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主张民事赔偿或其他补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李高峰与广客隆公司再无其他争议,此事处理即告终结。《协议书》签订后,广客隆公司已经支付被答辩人李高峰上述款项,且该《协议书》的内容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故该《协议书》对广客隆公司与被答辩人李高峰、马改霞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答辩人李高峰、马改霞不顾该《协议书》的约定,向博罗县人民法院起诉答辩人,违反了该《协议书》的约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二、广客隆公司已被依法注销,答辩人张伟强、唐小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广客隆公司已于2012年4月5日因宣告破产而被依法注销,即广客隆公司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用人单位为不适格主体。答辩人张伟强、唐小静均为自然人,要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用人单位均不适格,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三、被答辩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已过时效。李某于2011年9月22日被杨建礼杀害后,就其善后一事,被答辩人已于2011年12月10日与广客隆公司达成《协议书》,该事已告终结。该《协议书》中被答辩人已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答辩人以诉讼或仲裁等方式主张民事赔偿或其他补充赔偿责任,双方间再无其他争议,此事处理即告终结。现被答辩人于2013年1月15日就原本已处理终结的事宜再次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答辩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已过时效,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无理请求。被告张伟强、唐小静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机读资料;2、被告身份证;3、协议书、收条;4、协议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广客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开庭质证,被告张伟强、唐小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两被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无法向相关部门申请复议。原告对被告张伟强、唐小静提交的证据据l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其证明内容恰恰证明了两被告承担责任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方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补充提交的10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李某于2011年7月16日入职被告广客隆公司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22日。李某在值班室,被员工杨建礼砍伤颈部,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10日,原告李高峰与被告广客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广客隆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家属共计250000元,收到款项后,原告李高峰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广客隆公司以诉讼或者仲裁等方式主张民事赔偿或其他补充赔偿责任,之后,被告就按约定将赔偿款全额支付给了原告。2012年8月23日,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075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某为工伤,应享有工伤待遇,故原告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余不足部分的损失。另,原告李高峰、马改霞系死者李某的父母。被告张伟强、唐小静系被告广客隆公司的股东,被告广客隆公司因经营不善而依法宣告破产,并于2012年4月5日被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合同纠纷,死者李某与被告虽属用工关系,且李某是在履行职务时被害,属工伤,但在事故发生之后,李某亲属即本案原告已于2011年12月10日与被告达成和解,且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被告按该《协议书》的约定已全额支付给了原告此次事故的赔偿款项,其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诉称上述《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因双方达成和解时,死者李某的是否属于工伤还无法认定。经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之前,此次事故就已向相关部门申请了工伤认定,后虽因程序问题而中止,但并不影响工伤认定结论,故原告认为存在重大误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已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东明

审 判 员  纪汉雄

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