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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512号

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丁××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512号

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大道432、434号,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颜××。

委托代理人:于××。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丁××。

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为与被告丁××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

原告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被告丁××所有的浙j×××××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兴业××的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兴业××起诉称:2011年7月2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天台支行)签订了一份《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以其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为××)分期付款方式向银行透支借款本金15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三年,分36期偿还,首期还款金额为4305元,以后每期偿还4277元;若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工行天台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日,原告与工行天台支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向工行天台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工行天台支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被告未按约偿付贷款,致使原告存放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内的保证金被贷款银行扣划用于偿还被告尚未偿付的借款余额的,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追偿;若因被告出现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致使原告提起诉讼的,由违约方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另外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原、被告另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抵押给原告,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7月29日,被告透支了154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之后,自2013年3月开始被告即出现了逾期还款情形。截止2013年7月,被告已有连续5期透支逾期,分别为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工行天台支行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被告需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工行天台支行代偿了76679.42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00元。现请求判令:

一、被告丁××偿还原告代偿款76679.42元及赔偿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元;

二、确认原告对被告丁××所有的浙j×××××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兴业××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丁××向工行天台支行以分期还款的形式贷款购车的事实;

二、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工行天台支行出具保证合同,为被告丁××向工行天台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三、牡丹卡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丁××购车透支消费154000元的事实;

四、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丁××向工行天台支行借款提供保证以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五、车辆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丁××以其所有的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六、信用卡交易明细、特种转账凭证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丁××偿还工行天台支行透支款76679.42元的事实;

七、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600元的事实。被告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丁××。被告丁××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与工行天台支行之间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合同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用牡丹信用卡透支154000元用于购车,并应按约履行分期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工行天台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工行天台支行有权向保证人即原告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代被告向工行天台支行偿还贷款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原、被告已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有效设定,原告因此有权对该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76679.42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赔偿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600元。

二、原告台州××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丁××所有的号牌为浙j×××××号迈腾牌小型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已减半),保全费83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

审判员  王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金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