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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民初字第3207号

倪成金与余国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倪成金,余国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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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倪成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小红、程华德。被告余国良。

原告倪成金与被告余国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小红、程华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倪成金诉称:2011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挖机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在绍兴袍江新区G20地块承包打桩工程期间,将挖掘机工作项目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付款方式及费用负担。同年3月至7月,原告在工地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但被告只支付原告23500元,余款未付。同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应付原告挖机余款56500元,至2011年8月10日一次性付清。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挖机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挖机工程欠款565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余国良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原告倪成金与被告余国良签订《挖机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以包月形式承包金星建设袍江新区G20地块项目7#、9#、10#、13#-16#楼的打桩工程中的挖机工作。承包价格为每月2万元,挖机时间大约平均每天8小时,每月超出部分按每小时150元计算。协议还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承包的工程完工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挖机款23500元,其余款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2011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倪成金挖机款共80000元,已付23500元,还应付余款56500,到2011年8月10日一次付清。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挖机承包协议》、欠条、通话录音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余国良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倪成金挖机款5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款项和欠付款项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截止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履行之日止。被告余国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国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倪成金支付挖机款56500元及该款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倪成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余国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严莺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