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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刑初字第644号

黎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黎某,陈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刑初字第644号公诉机关上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虞市看守所。上虞市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陈某犯盗窃罪,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黎甲、陈某伙同黎乙(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上虞市盖北镇浙江金港汽车有限公司试制车间内的铝合金材料、防锈剂等物,价值人民币8,373元。2、2013年4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黎某、陈某伙同黎乙,经事先商谋,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上虞虞某某司污水处理中心的废罗茨风机零件、废水管、废螺丝等物,价值人民币440元。3、2013年4月25日晚,被告人黎某、陈某伙同黎乙,经事先商谋,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上虞虞某某司污水处理中心的废铁板、废电缆线等物,价值人民币310元。4、2013年4月26日晚,被告人黎某、陈某伙同黎乙,经事先商谋,采用翻墙入室的手段,窃得上虞虞某某司污水处理中心的废罗茨风机等物,价值人民币400元。综上,被告人黎某、陈某盗窃作案四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52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常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丢失物品统计清单、采购合同、发票及销货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虞市价格认证中心虞价鉴字(2013)第179号、第2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黎某、陈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孔 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钢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