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施某。
被告:应某。
原告施某为与被告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
审判员杨锦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庭外和解未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相识相处多年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原谅了被告,但被告却不知悔改,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应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姻存续期间是有女孩搭讪,被告请求原告的原谅,努力挽回这段婚姻。原告施某提供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同时原告陈述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应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时陈述称,婚姻存续期间只是别的女孩给被告发短信或打电话,原告就认为被告有外遇,被告与原告解释,但原告很生气就与被告争吵。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施某与被告应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施某与被告应某系自主婚姻,婚后虽因生活琐事、性格等方面原因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间的和谐关系需要双方共同营造,双方均应本着信任的前提多关心体贴对方,加强彼此的沟通与交流,以实际行为改善夫妻关系。考虑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再给双方一次机会。故对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要求与被告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的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锦晶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黄群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