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终字第7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达振。
委托代理人:张朝惠。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代表人:王寿兵。
委托代理人:沈际伟。
委托代理人:沈奇琛。
上诉人李达振为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分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达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惠,被上诉人盐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达振认为宁波北仑正阳寺工程(以下简称正阳寺工程)由盐阜公司承建,自2008年6月6日起盐阜公司先后六次向李达振购买价款共计为177520元的钢筋,双方存在买卖法律关系,为此李达振提供了送货单6份、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1份、正阳寺第三期工程合同书1份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盐阜公司否认双方存在买卖钢筋关系,并提供2009年5月15日张安与释演持签订的工程清账协议书一份,以证明正阳寺工程从2007年至2009年2月26日实际施工由张安负责,盐阜公司实际是从2009年2月26日才接手正阳寺工程。李达振于2013年4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正阳寺工程由盐阜公司承建(见正阳寺第三期工程合同书),自2008年6月6日起盐阜公司先后六次向李达振购买钢筋,共计货款177520元。上述钢筋李达振按约送至正阳寺工地,盐阜公司的正阳寺工地负责人张安等人负责签收,盐阜公司用2008年6月30日的转账支票支付李达振货款,但当李达振取款时,信用社告知账户内无钱,致付款无着。此后,李达振多次向盐阜公司催讨,盐阜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1.盐阜公司立即支付李达振货款177520元并支付货款利息57339元(自2008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6.8%暂计算至2013年3月30止,以后利息计算至货款支付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盐阜公司负担。盐阜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
一、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
二、李达振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付款方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妙林土建工程队,李达振起诉的主体错误;
三、案件已超过诉讼时效,李达振于2008年6月30日接收了上述支票,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犯,因此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李达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达振、盐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达振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订立并生效,但李达振仅提供了分别由张某、袁某、黄清超、赵某等人签收的6份送货单(其中编号为584689的送货单为复写件)及出票人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妙林土建工程队的转账支票,且盐阜公司不予认可,仅凭上述送货单及转账支票不足以证明李达振的主张,故对李达振的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达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3元,减半收取2411.50元,由李达振负担。李达振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达振按盐阜公司承建的正阳寺工程项目经理张安指定,先后分六次将钢筋运到正阳寺工地,送货单由盐阜公司工作人员签名,双方钢筋买卖关系成立。后因正阳寺工程项目经理张安交付给李达振的是一份空头支票,为此李达振曾向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举报,因此张安利用空头支票欺诈提取钢筋的事实成立,原审对此未认定不当。原审时李达振委托沃伟国代理诉讼,但原审不让代理人出庭,剥夺了李达振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李达振原审诉讼请求。盐阜公司答辩称:盐阜公司与李达振之间不存在钢筋买卖关系,李达振原审时提供的金额为300000元的转账支票证明其是与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妙林土建工程队发生钢筋买卖关系。原审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盐阜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李达振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张某、袁某、赵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审时李达振提供的编号为0057834、0057835两份送货单签字由张某本人所签,编号为0058018、584689两份送货单是袁某所签,编号为0058008送货单是赵某所签,送货单载明的钢筋均已送到正阳寺工地,张安是正阳寺工程的项目经理,张某等系受张安委托在送货单上签字。盐阜公司质证后认为,三份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必须到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如果袁某、张某、赵某在送货单上签字不能认定职务行为,袁某、张某、赵某应承担自负货款的责任,因此袁某、张某、赵某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李达振提供的三份证明属证人证言,现证人袁某、张某、赵某未出庭作证,该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李达振申请,本院调取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2)甬仑民初字第1580号盐阜公司诉宁波北仑正阳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卷,经审查,盐阜公司在该案中曾提供一份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的正阳寺第三期工程合同书原件一份,经核对,该合同书与李达振在本案原审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的正阳寺第三期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内容一致。经庭审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盐阜公司对李达振提供的正阳寺第三期工程合同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李达振在本案原审中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2月26日的正阳寺第三期工程合同书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正阳寺第三期工程合同书载明:正阳寺第三期工程,按原合同应在2008年12月20日完工,由于施工方未能按时履行合同规定期限,故现经双方多次协商及让步,在保持原合同的原则上及在盐阜公司撤消原合同委托人张安的基础上,由分公司负责人张惠忠为盐阜公司全权负责继续履行建设合同,并与宁波北仑正阳寺订立以下协议条款……。
本院认为:李达振提供的6份送货单只有张某、袁某、黄清超、赵某等人签名,盐阜公司否认送货单上的签名人系盐阜公司员工,李达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送货单上的签名人系盐阜公司员工。李达振提供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账支票出票人为宁波市北仑区新矸妙林土建工程队,并非盐阜公司,李达振提供的正阳寺第三期工程合同书虽系真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李达振已将涉案钢筋送至盐阜公司承建的正阳寺工地,在李达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钢筋送至盐阜公司承建的正阳寺工地的情况下,对李达振要求盐阜公司支付钢筋款17752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难以支持。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上诉人李达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文君
审 判 员 徐梦梦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