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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844号

王宗刚与李胜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宗刚,李胜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844号原告王宗刚,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李胜军,住定州市。

原告王宗刚诉被告李胜军担保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刚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宗刚诉称,原告与被告李胜军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胜军出借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同时约定被告李胜军以其在定州市北子京村的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李胜军交付50000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在被告的要求下,双方又签订了续借50000元的协议,重新约定被告的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0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250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5日按月息30‰计算),违约金14166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5日按每日10%计算)。被告李胜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李胜军借原告款50000元,2012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7月20日,利率30‰,按月收取,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收,超过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违约责任:如发生迟延交纳息费或偿还借款,每迟延一日按应交息费10%收取违约金。如被告逾期交纳利息,或到期后原告不同意签订续借协议,被告逾期还款的,超过5日经原告两次催告仍不交纳本息的,视为被告自愿放弃坐落于定州市周村镇北紫京村东邻2米南北路,南邻张腊月地,西邻张计地,北邻6米道的土地使用权,其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放弃一切上诉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付给被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胜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原、被告于2012年7月21日签订了续借协议,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利息被告已付至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及续借协议、段二占与李胜军的合同一份、定州市周村镇北子京村委会的证明一份。50000元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6.31%的四倍计算每日利息为:50000元X6.31%/365天X4倍=34.5元,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3月5日共计85天,利息2932.5元。每日利息的10%为3.45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胜军借原告款50000元,由借款合同及续借协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按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30‰计算的借款利息4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原告利息2932.5元,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有权自逾期还款之日加收应交息费10%每日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5日按约定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应为3.45元X85天=293.2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93.25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16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自愿放弃坐落于定州市周村镇北紫京村东邻2米南北路,南邻张腊月地,西邻张计地,北邻6米道的土地使用权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宗刚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32.5元、违约金293元;

二、驳回原告王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元,由原告王宗刚负担360元,被告李胜军负担1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惠

审判员  刘罗扣

审判员  杨建立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