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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503号

赵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3-21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503号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83年2月8日。被告高某某,又名高某,男,生于1982年1月20日。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相居同村。2008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订婚,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0日生长子高大某,2011年3月19日生次子高小某。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在外赌博,好逸恶劳,不料理家务,使我生活陷入困境。我好言相劝,却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殴打。自孩子出生后,被告根本不管我及孩子的生活,特别是次子出生后,被告长期在外,不管家庭和孩子,我多次找寻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变本加厉的殴打我,致使我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我与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两年之久,我于2011年12月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果,目前仍无和好迹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我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高小某。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及孩子出生的时间属实。其余都不属实。我与原告订婚后,原告即随我到安徽合肥一同打工。3个月后我们才回家完婚,故我们婚前是相互了解的。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我们又一同到合肥继续打工做生意,后由于其他原因我们又转到上海打工。因原告怀孕临产,我们一同回到陇县。到长子高大某快1岁时我外出到上海打工;次子出生时我未在家,但给原告一直按时给付生活费用。后因要求原告之父给我担保借款和原告及其父发生过纠纷。2011年7月,我打电话叫原告到上海随我一同打工,到8月15日原告说是坐火车要到上海,我到上海火车站接原告未接上,我打原告电话,结果原告电话一直关机。3天后才打通原告电话,原告说了几句就挂了。到10月份,家里说次子高小某生病住院,我打电话叫原告回家护理,原告让我回家办理离婚,我说让双方冷静考虑1个月后再说,此后再未联系上原告。2012年春节我回家为找原告和原告父母发生纠纷。后来两个孩子相继住院,我从上海返回家中照顾,原告一直没回来。原告说我有打牌赌博的错误,我可以改正。总之,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两个孩子年幼需要照顾,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村村民,2008年10月经他人介绍订婚,2009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1月10日生长子高大某,2011年3月19日生次子高小某。原、被告婚后一同到安徽合肥一农贸市场打工经营生意,后因经营不善,加之被告打牌赌博,2009年7月双方返回陇县。2010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抚养长子,双方能保持联系,被告给付原告一定的生活费用。2011年2月,次子高小某出生后,家庭经济支出加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2011年7月,双方为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叫原告到上海随其打工,约好在8月15日原告到上海,但原告外出打工,未去上海。此后原告在外打工至今,双方少有联系。2011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未予准许。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11)陇民初字第0067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以感情为基础,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共同搞好家庭生产生活。本案原、被告原同村居住,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现生有两个孩子尚且年幼需要抚养和照顾。被告有赌博嗜好,对造成夫妻间矛盾有一定过错,但在庭审中表示改正。且原告自2011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看望和照顾孩子,未与被告联系,也有一定责任。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敬互爱,对家庭负责,对孩子关爱,夫妻关系能得到缓和,矛盾得到化解。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理由不充分,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赵某某与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周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肖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