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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470号

林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12年9月因犯销售假药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晓峰、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起,被告人林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本市海曙区马园路XXX号烟酒水果店内销售伟哥。2013年6月6日,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待销售的美国伟哥9颗、日本伟哥3颗、Vigour3003颗,在被告人林某位于本市海曙区柳汀街307号502室的住处查获待销售的美国伟哥63颗、日本伟哥69颗、Vigour30033颗。经查,上述伟哥均为假药。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销售假药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涉案伟哥照片、检测报告、认定函、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曾因犯销售假药罪被判刑,不思悔改,又犯销售假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涉案违禁品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

二、假药美国伟哥72颗、日本伟哥72颗、Vigour30036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东曙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詹秋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