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2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住所地为汶上县城中都大街北段618号,机构代码为16632085-6。法定代表人吴松,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纯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职工。被告江英科,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路敦凤,男,195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路克进,男,195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路则敏,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李欣,男,1977年出生,汉族,干部,住汶上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与被告江英科、路则敏、路克进、路敦凤、李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则海、胡纯忠,被告路则敏、李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英科、路克进、路敦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诉称,2009年6月17日,被告江英科与路则敏、路克进、路敦凤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3万元。2009年6月22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江英科向原告借款3万元,路则敏、路克进、路敦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欣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江英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路则敏、路克进、路敦凤、李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被告路则敏辩称,原告起诉的属实,我们四人联保,暂时没有钱,以后慢慢还。
被告李欣辩称,我与其他四被告不认识,跟他们没有关系,该笔贷款是在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我没有亲自到银行办理这笔贷款,其中关于我的手续是伪造的。被告江英科、路敦凤、路克进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江英科与路则敏、路克进、路敦凤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农户贷款3万元。2009年6月22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江英科向原告借款3万元,路则敏、路克进、路敦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欣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被告江英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期限从2009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21日止,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限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都可以循环使用该笔借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利率7.434%,借款用途是养殖,采用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超期利率按照11.151%的年利率执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截止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利息为6253.04元。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江英科及其妻路俊兰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记账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江英科及其妻路俊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四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记账凭证、还款明细表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江英科、路则敏、路克进、路敦凤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欣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江英科的借款逾期后,截止至2013年8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6253.04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和还款责任;被告路则敏、路克进、路敦凤、李欣应按合同的约定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则敏、路克进、路敦凤、李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英科进行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江英科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路则敏、路克进、路敦凤、李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欣对其辩解理由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间申请对其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英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汶上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应清偿之日),被告路则敏、路克进、路敦凤、李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路则敏、路克进、路敦凤、李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英科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江英科、路则敏、路克进、路敦凤、李欣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义林
审判员 高玉环
审判员 杨胜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 骏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