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357号原告彭某,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河东橘城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77********。委托代理人张恒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广州市海社联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慧銮,被告的员工。第二被告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张德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雪菲,该公司职员。第三被告广州市邮政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骏源大厦内)。负责人赵建,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邹夕云、吕国能,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诉第一被告广州市海社联劳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第三被告广州市邮政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恒超,第一被告广州市海社联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慧銮、第二被告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雪菲、第三被告广州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邹夕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1999年5月20日入职第三被告,2000年前后,由于改制,工作单位变名为第二被告,签过多份合同,2005年原告被安排与广州骏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骏源公司也是第三被告的关联企业,原告与该公司的合同届满时,2010年又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1年9月21日第二被告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上述工作期间,原告被安排每天上6天班,周三休息,每月仅休息2天,每天早上7点40分上班,晚上9点40分左右才交账下班,每天除去两餐休息时间,每天需要上班大约12小时,法定节假日亦无休息。每月加班时间远远超过36小时。我方不服仲裁裁决。公司规章制度仅限于劳动纪律和上班时间,工作场所内或与工作相关内容,对于社会规管的部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是法定的。被告解除行为违法。不应仅以工资单和加班工资支付表上有写加班工资已付清就认定我方没有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第二、三被告是关联企业。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09年9月21日至2011年9月21日的加班工资38786.98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48750元。第一被告广州市海社联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本司并无拖欠原告加班费。原告的工资签收表证明原告已对加班费确认无异议。由于原告聚众赌博,被公安机关抓获处以拘留十日。这行为违反公司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中的劳动纪律及违纪处理制度第3.4条里的第5小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判处刑罚或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拘留,劳动教养的)。且因该员工穿公司制服聚众赌博,其行为严重损毁公司的声誉及形象,令公司蒙受重大的名誉损失,在员工中造成极坏的影响,因此公司将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补偿金的问题。第二被告广东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辩称:同第一被告意见。第三被告广州市邮政局辩称:原告不在我司工作。我司与广州市骏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均无关联性。原告在第二被告处工作。原告在每月工资条中确认加班工资已支付,月度年休假已结清。加班费已支付,不存在不足情形。原告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天,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一、二被告解除与其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2003年与广东邮政物流配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5年与广州骏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8月20日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止,后原告被第一被告派遣到第二被告处工作。2011年7月27日原告因赌博被行政拘留10日。2011年9月2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另查,原告签名的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2011年1月-3月除外)的工资单显示,工资单下均标注:本月加班工资已支付,月度年休假已结清。2011年1月-3月的工资单显示,工资单下均标注:本月加班工资已付,2010年年休假已结清。后原告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第一、三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会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3]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不服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应当依法诚信履行,双方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加班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宜,且第一被告提交的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单》均已标注每月的加班工资均已支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由于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6日,原告因赌博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以行政拘留,原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行政法规,同时违反公序良俗,其行为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具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以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为由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在第三被告处工作,亦未能举证证实第一、二、三被告属于关联企业。且本案中第一被告不对原告具有支付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隋 群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窦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