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003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6年7月4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徐良,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女,197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代理人:部刚,淄博张店大地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田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1997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吵架,现原、被告两人争吵更加频繁,已无法共同生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认识,于1999年12月9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2013年6月27日,原告张某甲以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庭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夫妻作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应当相互理解、尊重、信任及帮助。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已十年有余,并育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
原告张某甲虽以与被告张某乙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为由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与原告张某乙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88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XX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锦花 微信公众号“”